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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再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于靚(即江進福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楊美華 
            羅羽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2年度原再易字第3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其與被上訴人間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本院112年度原再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訴,因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上開記載均由法院書記官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而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得上訴之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32年抗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訴判決正本教示欄所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文字,應屬誤載,業經本院另為處分更正,且依前揭說明,該誤載不生變更法律規定之效果,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