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原再易字第3號
羅羽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2年度原再易字第3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
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
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明文。二、
經查,上訴人對於其與被上訴人間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下稱
本案)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本院112年度原再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訴,因本案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
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依
上揭說明,
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上開記載均由法院書記官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而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得上訴之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32年抗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訴判決正本教示欄所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文字,應屬誤載,業經本院另為處分更正,且依前揭說明,該誤載不生變更法律規定之效果,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