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原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無律師執照,亦未擔任過檢察事務官工作,且為已婚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在sweetring交友網站刊登其係從事法律相關行業,並登入上開交友網站對家住花蓮之原告自稱有律師執照,復於106年2、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JIMMY K.w)向原告謊稱:是政大法律系畢業、第一份工作是事務官,曾任事務官2年、單身、想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會認真求婚等語,又為取信於原告,以LINE傳送檢察事務官職章、檢察事務官國家考試書籍、身分證背面配偶欄空白等照片予原告,致原告誤信其確為法律人身分且為單身而交往。嗣被告在取得原告信任,原告誤認被告確為單身法律人並會與其結婚後,即陸續106年10月、12月、107年1月、2月佯稱要共存結婚基金、借款投資、代為刷卡買手機等事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要與其結婚,而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06年11月7日、11月17日、11月19日、11月20日、12月30日、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20日等轉帳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代為刷卡購買物品等,共計支付707,900元。然被告確實為詐騙行為騙取原告上開錢財。被告事後有返還原告5萬元,扣除該5萬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657,9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就原告之請求為
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及請求既為
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故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又
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