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聖賢
即原告
相 對 人 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袁慧心
上列原告因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本院112年度花勞簡專調字第1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受
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花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證審查後,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214,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今雖因訴訟救助暫時免繳裁判費而
無庸聲請退還,
惟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
是以聲請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4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
適用,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