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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聖賢 
即原告             
代理人(法   
律師)     賴淳良律師
相  對  人  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孫佩蘭 
代  理  人  袁慧心 
上列原告因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本院112年度花勞簡專調字第1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花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214,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今雖因訴訟救助暫時免繳裁判費而無庸聲請退還,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是以聲請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4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用,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