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朱淑華 
被      告  普悠瑪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 94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
    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部分裁判費,嗣系爭事
    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花勞小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有此卷宗核閱無誤。又依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關於請求金錢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763元,經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333元業據原告繳納在案,是尚不足667元為系爭事件所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此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