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朱淑華
被 告 普悠瑪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 943號民事裁定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原
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部分裁判費,
嗣系爭事
件之
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花勞小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有此卷宗核閱無誤。又依原告起訴時之
訴之聲明,關於請求金錢
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763元,經判決
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333元
業據原告繳納在案,是尚不足667元為系爭事件所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此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