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王威廉
兼法定代理
人 鄭瓊如
上列
當事人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8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次按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與
被告更生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花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77號成立訴訟上
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揭卷證參明。第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50元,
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訴訟費用3分之2 ,則原告須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33元(計算式:2,650/3=8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