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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王威廉 

兼法定代理 
人          鄭瓊如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8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更生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花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兩造於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7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證參明。第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50元,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訴訟費用3分之2 ,則原告須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33元(計算式:2,650/3=8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