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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38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85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送達代收人  吳金城 
債  務  人  林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正本之附表中關於第二段利息截止日「至民國112年3月10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至民國113年3月10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之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