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催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古祝寧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提出證券
繕本,或開示證券
要旨及足以辨
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古祝寧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
所載之「發票人戶名
暨負責人姓名」及「受款人」部分,均
非聲請人之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函知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一、聲請人並非發票人或受款人,應提出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資料。二、如確非權利人,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票據掛失止付」之
委任狀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
代理人,並釋明正確之聲請人名稱、地址,並提出蓋有聲請人簽章之
聲請狀底頁。」等。又
上開通知已於112年6月28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
惟聲請人
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又本件票據受款人晶美利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2日具狀聲明將本件聲請人更正為晶美利股份有限公司,然聲請人之變更究其本質為新聲請事件,與本件聲請人不
適格
無涉,因此本件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或受有票據權利人之委任,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晶美利股份有限公司就
系爭票據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院另為分案辦理,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