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催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育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證券
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
要旨及足以辨
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即明。而再按公示催告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
持有關係人許聖輝於民國000年0月間所開立之支票4張,但聲請人未將該支票提示付款銀行即玉溪農會,
嗣後許聖輝另為
擔保清償,已開立
本票乙紙交聲請人作為清償付款之擔保。故聲請人就
上開4紙支票並無提示付款之需要。另經聲請人清查,上開支票已遺失多日,許聖輝
乃就該上開支票遺失乙節,要求聲請人向法院為
除權判決,以避免聲請人或
第三人持上開支票提示,造成許聖輝之損失或產生跳票情形,聲請人為免發票人許聖輝權益受損,為此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云云。
惟查
止付通知制度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
非票據權利人因佔有票據而冒領票款,如無冒領票款之可能,即無為止付通知之權利保護必要。因此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付款人對通知止付之票據,應即查明,對無存款又未經允許墊借票據之止付通知,應不予受理。又公示催告之目的,在使不特定之
相對人即真正票據權利人申報權利,受催告之相對人必須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權利之申報;如逾期不申報權利,縱為真正權利人,亦應受失權之不利益。
苟如形式上觀之已明確知悉票據權利人或無真正權利人存在(如無存款、存款不足之支票),即無為公示催告之可言。本件聲請,聲請於
聲請狀自承向票據付款銀行玉溪農會請求核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經玉溪農會依據「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要求聲請人提供擔保,依該規範第8條規定:付款行庫對通知止付之票據,應即查明其有無存款,對無存款又未經允許墊借票款之票據,應不予受理。並據此否准核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銀行簽章欄亦未有玉溪農會之簽章亦可明,是該「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不生票據掛失止付之效力。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係為免造成發票人許聖輝產生跳票情形,並非基於票據掛失止付之立法目的,亦無使不特定之相對人即真正票據權利人申報權利之需要,即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