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字第163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賴自強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
與否,仍得
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
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
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24號
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本院於96年12月4日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13054號
支付命令及97年2月5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於112年9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具狀
異議稱
前揭支付命令係對債務人位於花蓮市○○路000巷0號之地址送達,然
斯時債務人因案遭到羈押並接續入監執行,
上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已失其效力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債務人於94年9月25日因案羈押於花蓮看守所,
嗣接續執行至97年3月17日止,是債務人於上開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核發時,均未居住於支付命令
所載債務人之送達地址即花蓮市○○路000巷0號,準此,上開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即不生
執行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