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華慧德
相 對 人 吳文田
關 係 人 黃愛伶
蔡亞茹
蔡東裕
巧盟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有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
可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黃愛伶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5,56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8年10月27日,利息(率)、
遲延利息(率)、
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黃愛伶於108年11月22日簽發借據一紙,邀同關係人蔡東裕、蔡亞茹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5,330,000元;另關係人巧盟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109年4月27日各簽發借據二紙,共四紙借據,均邀同關係人蔡東裕、蔡亞茹、黃愛伶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6,000,000元、400,000元、2,600,000元,並另簽有
本票四紙,,
詎未料於借款後均未依約繳納清償,關係人黃愛伶尚負債本金44,286,225元、關係人巧盟股份有限公司尚負債本金11,410,965元及利息、違約金,另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嗣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文田,
惟該不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公司登記事項表(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2年5月2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