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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凱琳即何凱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本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今仍未見其就此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2件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難謂合法,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