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里○○路000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9月9日死亡,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9月9日死亡,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戊○○即己○○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從而,被繼承人之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父、乙○○及丙○○為被繼承人之弟,均尚未取得繼承權,自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三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