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村○○路○段000
聲 請 人 乙○○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死亡,因
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除有代位繼承之情形外,依法不得繼承,
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
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三、
經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甲○○、乙○○係被繼承人之孫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
戶籍謄本為證,固
堪信為真實。
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長子丁○○及長女戊○○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則丁○○及戊○○之應繼分,應分別由丁○○之子女己○○及戊○○之子女庚○○、辛○○等三人代位繼承,又己○○、庚○○、辛○○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且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此有本院
依職權函詢花蓮○○○○○○○○○關於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
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因代位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甲○○、乙○○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