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辛文祥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5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
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
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全字第59號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
強制執行程序。因
兩造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2號
損害賠償訴訟,程序已屬終結,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6號,定25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
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兩造間上開訴訟訴訟事件,確已終結。又相對人經通知就
旨揭擔保物行使權利,
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
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