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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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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玖陸


相  對  人  辛文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全字第59號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強制執行程序。因兩造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2號損害賠償訴訟,程序已屬終結,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6號,定25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兩造間上開訴訟訴訟事件,確已終結。又相對人經通知就旨揭擔保物行使權利,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