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即 原 告 吳貞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
本件依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529,1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