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救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乙OO間
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92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
經查,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92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能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
堪認其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
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
本案為形式上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
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