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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明媚  
            張師誠  
            梁熙   
被      告  甲○○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癸○○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鑑定費用除外)由被告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己○○、庚○○、戊○○、壬○○、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癸○○積欠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9萬9812元及利息。癸○○無資力償還上開借款,其與被告自被繼承人子○○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癸○○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自有代位行使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癸○○請求就附表一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癸○○與被告間就子○○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甲○○、己○○、庚○○、丙○○、乙○○、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丁○○表示:我繼承的部分希望給被告丙○○、乙○○各半等語,被告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癸○○與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公同共有,癸○○無資力償還借款卻怠於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第264頁至第280頁),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93頁、第223頁至第246頁),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上情,其餘被告對於上情亦未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⒈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子○○於91年6月24日死亡,癸○○、訴外人陳秀宗及被告甲○○、己○○、庚○○、戊○○、壬○○均為子○○之子女,依前開規定,其等應繼分各為1/7,陳秀宗於111年6月19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丁○○、子女即被告丙○○、乙○○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3,是其等再轉繼承子○○之應繼分各為1/21。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癸○○之債權人,癸○○無力清償其債務,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及癸○○共同繼承,今尚未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癸○○本得主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後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至今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又陷於無資力狀態,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癸○○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又被告丁○○陳稱希望將其繼承之部分讓與被告丙○○、乙○○乙節,為其處分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是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維持繼承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各節,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癸○○及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癸○○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有所據,並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癸○○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外),應按應繼分之比例各別負擔;鑑定費用部分則為確認不動產市價,對興訟介入他人繼承事務之原告合理課徵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爰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按癸○○、甲○○、己○○、庚○○、戊○○、壬○○各1/7、丙○○、乙○○各1/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里鎮○○00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應有部分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癸○○
1/7
2
甲○○
1/7
3
己○○
1/7
4
庚○○
1/7
5
戊○○
1/7
6
壬○○
1/7
7
丙○○
1/21
8
乙○○
1/21
9
丁○○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