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甲○○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仁○○
愛○○
善○○
宜○○
德○○
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仁○○、愛○○、善○○、宜○○、德○○、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參照)。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
本件原告原以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仁○○、愛○○、善○○、宜○○、定○○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嗣具狀追加再轉繼承人德○○、和○○為被告,並撤回對業已辦迄拋棄繼承之再轉繼承人定○○之訴(見本院卷㈠第206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子○○於民國95年6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乙○○、丙○○、丁○○、戊○○及訴外人丑○○、寅○○、卯○○、辰○○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應繼分各為8分之1。又卯○○於88年3月1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癸○○、仁○○
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6分之1;丑○○於104年7月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己○○、庚○○及訴外人定○○再轉繼承,
而定○○前已向本院聲請對丑○○為拋棄繼承,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故被告己○○、庚○○應繼分各為16分之1;寅○○於104年7月21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和○○與子女即原告甲○○、被告辛○○、壬○○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32分之1;巳○○於112年2月4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德○○與子女即被告愛○○、善○○、宜○○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32分之1。現因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遺產,亦無
法律禁止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遺產。
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子○○於95年6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現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亦無法律禁止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
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2件、
戶籍謄本18件、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證明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持有股份資料表、本院104年8月25日花院美家事104年度
司繼字第222號公告、
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1至93、97至133、135至139、151、155、211、213頁),復未據被告作何爭執或
抗辯,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或共有物)之訴,屬形式的形成訴訟,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應以適當為限,是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
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
㈣查被繼承人子○○之子女即訴外人丑○○、寅○○、卯○○、巳○○均已死亡,卯○○於88年3月1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癸○○、仁○○代位繼承;丑○○於104年7月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己○○、庚○○及訴外人定○○再轉繼承,而定○○前已向本院聲請對丑○○為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寅○○於104年7月21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和○○與子女即原告甲○○、被告辛○○、壬○○再轉繼承;巳○○於112年2月4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德○○與子女即被告愛○○、善○○、宜○○再轉繼承。依據前開條文規定,兩造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
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況、原告
訴之聲明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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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 |
|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 |
|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 |
|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70分之2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70分之2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70分之2 | |
|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 |
|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 |
|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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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