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甲○○ 住花蓮縣○○鄉○○路○段00號5樓之5
被 告 乙○○
丙○○
兼 上二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自被
繼承人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而
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甲○○、被告丁○○、丙○○均為被繼承人同母異父之子女,
依法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因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為此請求法院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代墊費用均予否認,其餘部分待本院判決後再行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45、457頁)。
三、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故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四、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合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等節,有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1、35頁、本院密件資料袋),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自屬有據。
五、又原告主張其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應自被繼承人戊○○所留遺產中扣除
等情,固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憑證、水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憑證、電信繳費通知單、照片、多田牌基本安裝資料單、佳姿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洄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視費收據、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繳款通知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友邦人壽保單變更補充說明通知書、維先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遺體領回
切結書、花蓮○○○○○○○○○戶政規費收據、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花蓮市公所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清單、第一殯葬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包辦明細表、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火化費用收據、吉安鄉仁里萬善廟管理委員會收據、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395頁)。
六、
惟查,原告
上開主張僅附表三編號11至15、17至20、22、23部分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應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扣除,其餘部分則不足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民法第1117條、第1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另無扶養義務之親屬給予扶養及禮節上之餽贈者,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6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本院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徵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故喪葬費用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歿者當地之習俗、歿者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墊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5、7、8、10所示被繼承人生前
住所之水電費、電信費、裝修、家電家具、管理費、瓦斯費、網路費及被繼承人之健保費、醫療費、保健食品費用等項,本院審酌上開費用之支出旨在滿足被繼承人生前之食衣住行與醫療照護等日常生活之所需,復斟酌原告自陳被繼承人生前十餘年均無工作,仰賴原告一人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
堪認被繼承人生前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其受扶養之權利業已發生,則原告支付上開費用既係為維持被繼承人之基本生活需求,性質上應屬原告扶養義務之履行。
是以,被繼承人生前受有原告給付上開費用之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對被繼承人並無
不當得利返還之
請求權。
退步言之,縱認被繼承人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原告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然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裁判意旨,原告給付上開費用以奉養其母,仍屬
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則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主張上開費用應列為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而自遺產中扣除,
於法不合,不足憑採。
㈣原告主張墊付如附表三編號9、21之手尾錢、百日費用部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㈤原告主張墊付如附表三編號4、6之富邦保單借款及友邦人壽復效保費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繳款通知單及還款收據,其上僅有以被繼承人戊○○為名義之保單借款本息、還款金額及計息區間等記載,並無任何還款人或匯款明細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47、349頁),尚不
足證明附表三編號4之保單借款確實係由原告所代墊清償;另友邦人壽保單變更補充說明通知書,其上則記載「要/被保險人:余呂春旺/余呂春旺」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顯示上開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
非被繼承人戊○○,
難認與被繼承人間有何關聯性,是原告主張其墊付如附表三編號4、6之費用應列為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而自遺產中扣除,均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墊付如附表三編號16之餐盒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二聯式統一發票,其上僅記載111年9月9日支付餐盒數量50盒、單價100元、合計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並無相關用途之記載,復未據原告釋明此部分費用與
本件之關聯性,自難將之認列為繼承費用而自遺產中扣除。
㈦原告主張墊付如附表三編號11至15、17至20、22、23部分,
業據提出遺體領回
切結書、花蓮○○○○○○○○○戶政規費收據、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花蓮市公所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清單、第一殯葬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包辦明細表、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火化費用收據、吉安鄉仁里萬善廟管理委員會收據、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3至395頁),堪以採信。核上開喪葬費用及辦理繼承登記所生之相關規費,均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
㈧綜上,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1,304,07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扣除繼承費用即附表三編號11至15、17至20、22、23之費用250,799元後,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兩造應各分得263,318元(計算式:(1,304,070元-250,799元)4=263,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本院審酌
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況,及原告主張之方割方式,兼衡兩造於本院歷次程序中勢如水火之互動情形,倘就系爭遺產分割為
分別共有,兩造日後勢必再生爭執等情狀,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公平,
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八、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
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
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 | | | |
| |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9) | | ⒈由原告單獨取得。 ⒉原告應各補償被告乙○○、丁○○、丙○○263,318元。 |
| |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 | |
| | 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村○○路○段00號5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原告主張代墊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