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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甲○○   

            乙○○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即戊○○


受 告知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知命原告應於庭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原告未補繳裁判費,已逾上開補正期間,亦有113年7月17日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