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甲○○
乙○○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即戊○○
受 告知 人 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
諭知命原告應於庭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
惟原告
迄未補繳裁判費,已逾上開補正期間,亦有113年7月17日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