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己○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
被 告 丁○○
乙○○
甲○○
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再轉
繼承自被
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即再轉繼承自辛○○繼承庚○○之2分之1
應繼分部分),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再轉繼承自辛○○繼承庚○○之2分之1應繼分部分),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庚○○、辛○○、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1、41頁)。
嗣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庚○○、辛○○、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二)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原告之
應有部分30/72、被告丁○○及乙○○之應有部分各1/24、被告甲○○、戊○○、丙○○之應有部分各為0比例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149頁)。
復於112年12月6日當庭變更上述分割方式之聲明為: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審酌原告先後聲明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被告對前開變更均無意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乙○○、甲○○、戊○○、丙○○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繼承人庚○○(配偶癸○○先於庚○○亡歿)於70年4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庚○○育有2子子○○、丑○○,並於42年9月16日
收養辛○○為養子。子○○(無配偶子女)於102年間經法院宣告於42年2月24日死亡,故庚○○死亡時,繼承人為辛○○、丑○○2人,應繼分各2分之1。
(二)嗣辛○○於75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庚○○之2分之1應繼分由其配偶壬○○、子女即原告、寅○○等3人繼承,其等再轉繼承自辛○○繼承庚○○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1/2×1/3=1/6)。
(三)丑○○於76年7月2日死亡,無配偶子女,故無繼承人。
(四)辛○○之配偶壬○○於81年7月4日死亡,其再轉繼承自辛○○繼承庚○○之應繼分6分之1,由其4名同母異父之子女即原告、寅○○、被告丁○○、乙○○繼承,其等再轉繼承自壬○○再轉繼承自辛○○繼承庚○○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1/6×1/4=1/24)。
(五)辛○○與壬○○之子寅○○於99年1月1日死亡,其再轉繼承自辛○○繼承庚○○之應繼分6分之1,及再轉繼承自壬○○再轉繼承自辛○○繼承庚○○之應繼分24分之1,均由其配偶即被告甲○○、子女即被告戊○○、丙○○繼承。被告甲○○、戊○○、丙○○於
上開再轉繼承之應繼分,6分之1部分應繼分各為18分之1(1/6×1/3=1/18)、24分之1部分應繼分各為72分之1(1/24×1/3=1/72),故被告甲○○、戊○○、丙○○源於被繼承人庚○○之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72分之5(1/18+1/72=5/72)。
(六)另原告源於被繼承人庚○○之再轉繼承應繼分,即第(二)點所示之6分之1,及第(四)點所示之24分之1,兩者合計為24分之5(1/6+1/24=5/24)。
是以,兩造再轉繼承自辛○○繼承庚○○之2分之1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七)
惟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另一共有人丑○○是否有配偶子女為由,拒絕原告申請繼承登記,被告亦不願協同原告辦理本件繼承登記,而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甲○○、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庚○○(配偶癸○○先於庚○○亡歿)於70年4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庚○○育有2子子○○、丑○○,並於42年9月16日收養辛○○為養子。子○○(無配偶子女)於102年間經法院宣告於42年2月24日死亡。
(二)庚○○之子辛○○於75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庚○○之2分之1應繼分由其配偶壬○○、子女即原告、寅○○等3人繼承。
(三)丑○○於76年7月2日死亡,無配偶子女,故無繼承人。
(四)辛○○之配偶壬○○於81年7月4日死亡,其再轉繼承自辛○○繼承庚○○之應繼分,由其4名同母異父之子女即原告、寅○○、被告丁○○、乙○○繼承。
(五)辛○○與壬○○之子寅○○於99年1月1日死亡,其再轉繼承自辛○○繼承庚○○之應繼分,及再轉繼承自壬○○再轉繼承自辛○○繼承庚○○之應繼分,均由其配偶即被告甲○○、子女即被告戊○○、丙○○繼承。
(六)兩造再轉繼承自辛○○繼承庚○○之2分之1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
民法第759條明定。
分割共有物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繼承人自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繼承人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庚○○所有,由兩造再轉繼承自辛○○繼承庚○○之2分之1應繼分,本與丑○○之應繼分
無涉(詳後述),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得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現因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另一共有人丑○○是否有配偶子女為由,拒絕原告申請繼承登記,被告亦不願協同原告為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兩造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辛○○繼承庚○○之2分之1應繼分部分)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本件
遺產分割。是以,原告為分割遺產,訴請本院命被告協同原告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上開第一順位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此有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明定之。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之再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庚○○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等節,
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9、43至69、207頁)。又被告丁○○到庭稱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而被告甲○○、戊○○、丙○○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3.本院審酌
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況,及原告主張之方割方式
等情事,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至丑○○繼承自被繼承人庚○○之2分之1應繼分部分,因兩造均為辛○○之繼承人,
而非丑○○之繼承人,且辛○○、丑○○繼承庚○○之土地時,辛○○為丑○○唯一手足(子○○經法院宣告於42年2月24日死亡),後因辛○○先歿,丑○○死亡時已無配偶及子嗣,父母及祖父母均歿,故辛○○亦無法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繼承丑○○之應繼分,故丑○○之2分之1應繼分部分,非本件所能審酌,允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有關規定處理即可,
附此敘明。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
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淑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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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原住民保留地) | | |
| |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住民保留地) | | |
| |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住民保留地) | | |
| |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7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住民保留地) | | |
附表二(兩造再轉繼承自辛○○繼承庚○○之2分之1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