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
原 告 甲○○ 住○○縣○○鄉○○○街00巷00號0樓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
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戊○○於民國109年5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且無另定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考量原告年事已高,無餘力管理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被告丙○○、丁○○允諾照顧原告,且同意原告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被告乙○○長期不在花蓮,與原告不常聯繫,無法有效管理系爭不動產,願將自己之持分給予被告丙○○、丁○○,即系爭不動產分割為被告丙○○、丁○○共有,被告乙○○則以補貼現金方式為分割。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被告丙○○、丁○○以書狀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亦同意原告主張之
遺產分割方案等語,被告乙○○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戊○○之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且就遺產無另定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3頁),且戊○○並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末查,原告願將自己按應繼分比例可主張之部分分配予被告丙○○、丁○○,
核屬其得處分之權利,爰予尊重,且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為多數繼承人所同意,就不動產部分亦俾於管理並有利於產權集中、增加交易流通性,復依國稅局核定之價額作為找補之計算依據,被告乙○○所得價值合於其應繼分比例,故本院認以此方式分割應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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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5/00000 | | 由丙○○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丁○○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丙○○、丁○○各應補償乙○○新臺幣22萬8246元。 |
| ○○縣○○鄉○○○街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1/1 | | |
|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000000 | | |
| ○○縣○○鄉○○路00號房屋應有部分32/00000 | | |
| ○○縣○○鄉○○○街00巷00號地下一樓建物應有部分32/00000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