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丙○○
被 告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子○○
丑○○
寅○○
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代位人辰○○(原名巳○○)與
被告就被
繼承人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鑑定費用
除外)由被告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鑑定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戊○○、己○○、庚○○、辛○○、子○○、丑○○、寅○○、卯○○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辰○○(原名巳○○)積欠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8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代位人與被告自被
繼承人午○○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自有代位行使以保全
債權之必要,為此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就附表一之遺產
予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被代位人與被告間就午○○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18、19為祖產,被告與該
不動產有情感依附關係,亦為部分被告現
住居所,且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0之土地上耕作,考量不動產使用現況及簡化產權,被代位人與被告
合意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9分割為被代位人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2分割為被告卯○○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6分割為被告戊○○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20、21均分割為被告丁○○1/12、被告戊○○1/12、被告庚○○1/18、被告辛○○1/18、被告己○○1/18、被告壬○○1/6、被告子○○1/6、被告丑○○1/6、被告寅○○1/6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取得超過應繼分價值者,同意將來不動產出售等,應將所餘而超過應繼分比例之價金,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與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
公同共有,被代位人無
資力償還借款卻怠於分割遺產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執行處函文、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53頁、第245頁至第493頁),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登記清冊、土地附表、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47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
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⒈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午○○於107年10月19日死亡,被代位人、訴外人未○○、申○○與被告壬○○、子○○、丑○○、寅○○、卯○○均為午○○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1/8,
惟未○○、申○○均先於午○○死亡,故各由其等之繼承人
代位繼承其等之應繼分,即被告丁○○、戊○○應繼分比例各1/16,被告酉○○、庚○○、辛○○應繼分比例各1/24。
㈢再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無力清償其債務,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共同繼承,
迄今尚未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被代位人本得主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至今仍未能分割遺產,又陷於無資力狀態,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
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
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
⒉查被代位人與被告雖合意有如前開第二點所示之分割方案,惟該方案附有條件,並
非確定之內容,無法作為判決主文而據以執行,自非妥
適之分割方法;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鑑定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至第539頁),是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價值、使用現況、簡化共有人以維持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公平,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等,認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較為妥適。
⒊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值為8874萬6687元,被代位人及被告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應分得價值如附表二「應分得之遺產價值」所示之遺產,惟依上開分配方法,被告實際分得遺產之價值低於應得之價值,自應由被代位人找補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所示之金額與被告,方為公平。復因四捨五入計算致應獲補總額逾被代位人應提出之總額2元,故應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協議由何人承擔,如不能協議,抽籤定之。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有所據,並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外),應按應繼分之比例各別負擔;惟鑑定費用部分則為確認不動產市價,使興訟之原告能代位被代位人取得合理價值之遺產進而清償債務,自應由原告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為公平,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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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按被告丁○○3/42、被告戊○○3/42、被告己○○2/42、被告庚○○2/42、被告辛○○2/42、被告壬○○6/42、被告子○○6/42、被告丑○○6/42、被告寅○○6/42、被告卯○○6/4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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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 | |
|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 | |
|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 | 按被告丁○○3/42、被告戊○○3/42、被告己○○2/42、被告庚○○2/42、被告辛○○2/42、被告壬○○6/42、被告子○○6/42、被告丑○○6/42、被告寅○○6/42、被告卯○○6/4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 | |
|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 | |
|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 | |
|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 | |
|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 | |
|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 | |
|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 | 按被告丁○○3/42、被告戊○○3/42、被告己○○2/42、被告庚○○2/42、被告辛○○2/42、被告壬○○6/42、被告子○○6/42、被告丑○○6/42、被告寅○○6/42、被告卯○○6/4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 | |
|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 | |
|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 | |
|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 | 按被告丁○○3/42、被告戊○○3/42、被告己○○2/42、被告庚○○2/42、被告辛○○2/42、被告壬○○6/42、被告子○○6/42、被告丑○○6/42、被告寅○○6/42、被告卯○○6/4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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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代位人辰○○(原名巳○○)應分別找補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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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 156萬元+78萬元+81萬元+171萬元+222萬元+9萬元+12萬元+90萬元+201萬元+63萬元=1110萬元 | |
| | | 8874萬6687元1/16=554萬6668元 |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3/42=554萬6192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 |
| | | 8874萬6687元1/16=554萬6668元 |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3/42=554萬6192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 |
| | | 8874萬6687元1/24=369萬7779元 |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2/42=369萬7461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 |
| | | 8874萬6687元1/24=369萬7779元 |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2/42=369萬7461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 |
| | | 8874萬6687元1/24=369萬7779元 |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2/42=369萬7461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 |
| | |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6/42=1109萬238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 |
| | |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6/42=1109萬238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 |
| | |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6/42=1109萬238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 |
| | |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6/42=1109萬238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 |
| | |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6/42=1109萬238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 |
| | | | | 因四捨五入計算致應獲補總額為6666元,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協議由何人承擔2元之差額,未能協議即抽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