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簡○○
乙○○
丙○○
丁○○
戊○○
本件應由甲○○、乙○○、丙○○、丁○○、戊○○為被告庚○○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庚○○於訴訟中之民國113年7月26日死亡,依法應由其
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查被告庚○○之法定
繼承人為甲○○、乙○○、丙○○、丁○○、戊○○,且均未於
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
期間內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此
業據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8日「民事變更聲明
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陳明在卷。茲因甲○○、乙○○、丙○○、丁○○、戊○○
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甲○○、乙○○、丙○○、丁○○、戊○○為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