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即 被 告 丁○○
戊○○
庚○○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甲○○、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甲○○、乙○○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㈡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庚○○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壬○○之遺產,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
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被繼承人壬○○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庚○○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6,184元【計算式:8,017,104×1/6(庚○○之應繼分比例)=1,336,184元】。
㈢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399元。
三、茲限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1,399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被繼承人壬○○所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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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7.08平方公尺) | | |
| |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27.06平方公尺) | | |
| |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83.03平方公尺) | | |
| |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3.81平方公尺) | | |
| |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7.12平方公尺) | | |
| |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