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大陸地區OO省OO市龍崗區OO路
上列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
司繼字第2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呈送之委託書未及載明案號,現已將委託書之瑕疵補正完畢,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選任
遺產管理人。
二、
按訴訟
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
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
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
公證者,不在此限。該規定並為
非訟事件之代理人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9條、
非訟事件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規定。此外,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即明。
三、
經查,
本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被
繼承人乙OO),原審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收受「家事
起訴狀」,該書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OOO」、「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OOO」,但當事人「OOO」未在該書狀簽名或蓋印,僅蓋有「OOO」印章,且無提特別授權之委任書,經原審於112年4月27日、112年7月3日定期命補正,因屆期未補正,原審以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等情,有原審裁定
暨案卷
可稽。
四、本件抗告(
抗告狀蓋用「OOO」印章)主張其已將委託書之瑕疵補正完畢(原審裁定後之112年8月24日)。
惟查:
㈠非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非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然依112年4月14日聲請書狀
所載,僅有
所稱代理人蓋章,復未提出特別授權之委任書,聲請未經合法代理而不合程式,經原審先後定期命補正,因屆期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原審以本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㈡至上開書狀檢附之「委託書」、112年6月27日
陳報狀檢附之「委託書」,依其內容記載「有關母親乙OO財產繼承事,全權委託OOO代為處理」。而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
者,固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但為起訴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第5款規定)。委任書狀如僅泛稱全權代理為一切行為,應解為未受特別授權。準此,上開委託書固概括委任OOO處理被繼承人乙OO之遺產繼承事,然無特別授權而為本件聲請,自不合法;且委任既應於每審級為之,不能於原審終結裁定後再為補正,附此敘明。五、從而,原審駁回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周健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