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丁○○ 住○○縣○○鎮○○路0段00巷0弄00○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100年2月7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
親權應全部
予以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100年2月7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祖母,相對人丙○○為甲○○之母。甲○○自2歲起即由聲請人照顧至今,相對人罹有精神疾病,長期與男友同居在外,無法承擔照顧責任,亦鮮少探望甲○○,
縱有探望亦係酒醉之時。相對人固於106年間,曾帶甲○○與同居人戊○○同住,
惟無力保護甲○○,致其遭戊○○虐打;又相對人不易聯繫,致聲請人無法單獨為甲○○辦理入學、遷戶籍、銀行開戶等手續。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故
聲請停止
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
,並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阿姨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甲○○之祖母;甲○○曾遭戊○○虐打
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74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
暨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原即為甲○○之主要照顧者,並支應甲○○之生活與就學費用,且聲請人生活正常、經濟狀況尚可,家人居住於鄰近地區可提供照顧、教養上之協助,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適任監護人;相對人有恐慌症之精神疾病,且有卡債問題,其表示尊重甲○○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4頁)。
㈢
本院認相對人到庭同意聲請人停止親權及選任監護人之主張,且相對人確實因現實因素無法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而對於甲○○有疏於保護教養情節重大,聲請人聲請停止
相對人對甲○○之親權
,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為甲○○之同居祖母,現負擔照顧責任,對其狀況與需求熟悉,能提供足夠之空間與資源照料其需求,目前照顧狀況良好,甲○○亦有讓聲請人監護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停止
相對人對於甲○○之全部親權
,並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五、末按法院依
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
類推適用。經徵詢關係人之意見後,關係人同意本件聲請,有同意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並考量關係人為甲○○之阿姨,相對人亦同意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13頁),爰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
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