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丙OO
相 對 人 丁OO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協議
離婚,並於離婚前育有兩位未成年子女乙○○、甲○○,原於離婚協議內容由相對人擔任
親權行使之一方,並不限定或有其他約定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式及時間;未料,離婚後相對人即不讓聲請人探視,並告知未成年子女均不得讓聲請人探視
等情,致使聲請人
迄今均未能見到其子女,
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酌定與乙○○、甲○○間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可以自己跟小孩聯絡,為什麼要來法院浪費社會資源等語。
三、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會面交往權,
乃是維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最後手段,
適當之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及傷害。
是以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一)兩造於96年3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乙○○及甲○○,
嗣兩造於107年12月14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但並未明定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時間等情,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結果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之時並未明定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時間,現與子女會面困難等情,業經未成年子女乙○○、甲○○到院陳述綦詳,足見兩造就探視子女之方式及時間難以達成共識及協議,故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探視子女之方式及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派員對相對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1、兩造對於子女會面一事之認知與態度:相對人表示,從107年起,就未有阻礙聲請人來花蓮探視兒少OO和OO,二人在離婚時,相對人明確的表示可以和孩子見面,相對人二哥表示為了讓二名兒少與聲請人的關係未因父母的離婚而疏離,故相對人二哥幫孩子申請手機門號,提供給聲請人,讓聲請人可以聯絡上二名兒少,但實際上聲請人多以訊息的方式和孩子保有一定的連結。
2、兩造會面過往進行之情形與困難:相對人表示,因聲請人未提出會面,無進行會面。
3、兩造之親子關係與互動:兒少OO和OO現已青少年,所以與相對人的互動為一般親子互動。
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1)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兒少OO和兒少OO陳述及表達能力皆良好,能理解本次事項及問題以及表達自己的意願。
(2)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起初兒少OO和兒少OO對於社工到訪有些不耐及防備,說明來由及意願後皆能表達意願。
(3)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兒少OO對於社工訪視有些不耐但仍是願意配合訪談,說明聲請人希望能夠安排會面後,大翻白眼,覺得聲請人做這些事情很多餘,也說明平時聲請人跟她們的互動很少,僅會傳一些貼文或是罵爸爸及阿伯的言語讓他覺得很不舒服,不想再看到這些字眼,但他都已讀沒回應。兒少OO對於社工員到訪,謙和有禮,說明自己無所謂,但也希望聲請人提出會面的也會真的出現。
(4)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兒少OO和兒少OO都已滿14歲及16歲,且身心狀況良好,能夠清楚的表達自我的意願和想法。」有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訪視評估報告在卷
可憑。
(四)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1、
未來探視執行方法之實效性:聲請人對探視的動機為希望可以澄清其在相對人親友口中之負面形象與詆毀,希冀可以親自與未成年子女說明自己離開的苦衷,較
非站在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與需求作考量,其建設性及實效性之考量較不足,訪視中已給予基本宣導,請聲請人須提升其會面探視之積極度,及對子女現階段需求之了解,以利執行實效之達成。
2、探視方式執行之急迫性:聲請人自述離婚迄今無與子女會面,認有執行探視之急迫性;然未成年子女已分別年滿16歲、15歲,已屆得尊重其意願之年紀,建請
鈞院再為考量。
3、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或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
(1)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二哥(其稱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聯繫方式中斷。
(2)因家庭關係衝突、誤會、疏離等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目 前親子關係尚不明,並有過往互動疏離之負向經驗,親子關係仍有待修復、聲請人之親職能力亦有待提升。
4、評估建議:
(1)聲請人尚有能力與子女通訊聯繫,然而長久以往,親子關係已然形成疏離、互動不良等惡果,聲請人之親職
教養能力需要先予協助與提升,已因應後續會面之親子互動品質及長久之親情維繫。
(2)據聲請人所述,其探視權受到相對人及其家屬危害,並相對人方有詆毀言語等非友善行徑,若其所述為真,建議鈞院保障聲請人之探視權並建議使用會面協助資源,以利會面交往之順利執行。
(3)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二哥(其稱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聯繫方式中斷,建請鈞院當庭協助確認兩造之通訊暢通,以利後續聯繫,或可直接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約定會面,通知相對人知悉即可。
(4)聲請人於訪視中方表示應增加過年、寒暑假等會面時間,尚待其
代理人補正。」有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五)另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是請未成年子女均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且為提升未成年子女
自在及安心感受,並使其等較願意據實說明內心感受、免受
父母影響外,更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面對選擇任何一造而引發
之忠誠衝突問題,法官於詢問未成年子女意願前,業已允諾
未成年子女將本次詢問
記錄予以保密(見本院彌封袋內筆錄
)。
(六)承上,本院認
本件兩造雖已離婚,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基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受母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聲請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
參酌兩造現狀、居住地點、工作、過往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爰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聲請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七)末按有關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家事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且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從而聲請人請求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本院裁定之內容雖有部分不同,仍不生
駁回其聲請之必要,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乙○○及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㈠聲請人於兩名子女分別年滿18歲之前,得於每個月之第一個週日8時,親自或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離開
上開地點,照顧至同日15時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
㈡聲請人於兩名子女分別年滿18歲之前,得於每年之農曆大年初二8時,親自或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離開上開地點,照顧至
翌日12時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
二、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四、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10日內通知聲請人。
㈣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3日內通知對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㈤以上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如未經未成年子女同意而無故遲誤2小時以上未能至交付地點者,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