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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宏羿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惠玲       
被      告  國恩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楊國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1,976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29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