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路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5,02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路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承攬被告東新營造有限公司太平洋左岸宜居城市-美崙綠網營造計畫,施作工程項目為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工程,
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日簽訂
承攬契約,由原告包工,施作刨除工程,當時簽約以每平方公尺45元計算,預估刨除面積為163,272平方公尺,
營業稅百分之5另計,工程總價為7,714,602【計算式:(163,272*45)*1.05=7,714,602】,並備註刨除數量為暫估數量,將依實作數量結算;乙方(即原告)不負責刨除料折價費用;原告負責將刨除料運至合法再生廠回收;本工程每月計價乙次,甲方(即被告)核實後給付百分之100,票期45天。
系爭計畫於110年6月10日竣工,同年7月13日經花蓮縣政府驗收完畢,並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按花蓮縣政府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厚5公分)結算計數數量172,861(平方公尺),系爭承攬工程完工後,原告依約施作工程之材料數量共為172,861平方公尺,依系爭承攬契約每平方公尺45元計算,工程總價為8,167,682元【計算式:(172,861*45)*1.05=8,167,6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不包含被告後續之追加數量,此部分容再補呈資料後擴充聲明),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予原告,合計6,832,655元,
惟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尚有1,335,027元【計算式:8,167,682-6,832,655=1,335,027】工程款未給付,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027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彩色影本、花蓮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花蓮縣政府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原告開立予被告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兩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原告所計算之工程款結算表等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復依
上開花蓮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花蓮縣政府工程結算明細表,系爭工程已完成,原告確實有施作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工程,結算計數數量為172,861平方公尺,按系爭承攬契約以每平方公尺45元計價,合計總價為8,167,68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6,832,655元,被告尚餘1,335,027元未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承攬報酬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0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505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屬於金錢債務,契約雖明訂每月計價乙次,惟原告以110年7月13日(系爭工程經花蓮縣政府驗收完畢之日)起算遲延利息,已對被告有利,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