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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金中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儀郡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任忠信即均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清雄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及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之①110年奧萬大遊樂區設施災害搶修及維護工程(下稱工程一;原證1契約)、②110年區域步道災害搶修及維護工程(下稱工程二;原證1契約)、③110年能高越嶺西段國家步道災害搶修及維護工程(下稱工程三;原證2契約)、④110年奧萬大國家森林遊樂區瀑布區步道改善工程(下稱工程四;原證3契約)、⑤110年度玉山主峰及東埔-觀高步道整修工程(下稱工程五;原證4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再由被告共同承攬。
 ㈡工程三、四之契約,因被告李清雄在工地,由被告任忠信代表簽名,實際上等2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一同派工,並領取承攬報酬。因系爭工程工區近、時間重疊,領取報酬時未具體指述為何工程,且有預領情形,無法區隔各項工程之請款金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承攬金額共8,243,346元,原告已給付10,559,897元,被告溢領2,316,551元,且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衍生違約金共816,949元。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316,55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816,94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任忠信即均華工程行(下僅稱任忠信)答辯:被告任忠信與其他工人以按日計酬方式,為原告從事步道改善、維護等工作,工作內容概依原告派任或指示為之。其中,被告任忠信未參與工程一、二,僅在奧萬大地區工作,其餘地點可能僅只應原告要求,參與會勘;工程三係應原告要求,參與會勘,並於原告主管指揮下,協助設置貨櫃屋;工程四、工程五係於原告主管指揮下,進行修繕、維護工作,工程五有時擔任揹工,按揹負物品重量及行走距離計算工資。被告任忠信接獲工作內容後,依原告要求代為尋找其他工人,再回報人數、工作天數按日計酬,匯集餐費、油資、旅館等費用,向原告請求支付後轉交其他工人,原告要求被告任忠信為其工作,重在被告任忠信之勞務提供而無其他目的,不論該勞務是否生預期效果,原告均按日給予報酬及津貼,兩造具備僱傭契約之經濟上從屬性。倘兩造為承攬關係,應由被告任忠信自行尋覓下游或合作廠商,但被告任忠信僅代為尋覓工人,未涉及其他事項,且原告無法具體指明被告任忠信完成何項工程,並據以領取工程報酬,其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原告提出之給付資料,對象多為被告任忠信不相識之人,亦被告任忠信所僱用,可知系爭工程為原告自行雇工、管理、指揮;凡此,均可證兩造不存在承攬關係。原告亦未就其所指逾期、施作瑕疵等情事提出證據,則原告所稱違約金及驗收扣款等損害可歸責於被告任忠信,並不可採。原告主張於被告完成工作後核算始發放工資,可認定被告皆已完成工作,何來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清雄答辯:原告承包災害搶修工作,辛苦且危險,需工人施作,透過員工黃○貴以被告任忠信需工孔急而向被告李清雄招工,每日小工2,000元、揹工2,500元。被告李清雄作為聯絡人,與其他原住民族人、鄰居、親友,一同前往應聘施工,先收原告發放之工資再轉發給其他工人。被告李清雄與其他工人僅依黃○貴與原告指示,前往不同工地搶修,按日計算工資、附上代墊單據向原告請款,工資大約10、15天報一次,經原告審核後才會放款,無拖延、逾領情事。而因施工地點位於深山,本件有餐費、油費之點工補助,才有工人願意前往。原告同時主張兩造有承攬契約、被告李清雄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顯然矛盾;不當得利復無共同責任之規定,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縱被告李清雄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李清雄受領之報酬金額未達原告主張之溢領金額,原告之請求逾越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李清雄所受利益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舉證。就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部分,其並未指明為何驗收內容可歸責於被告李清雄,如何構成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計算損害,不完全給付無共同給付規定則被告如何構成共同給付責任,未盡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及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之系爭工程,再與被告簽訂原證1至4的契約(其中被告李清雄未於原證2、3契約簽名,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給付款項給被告時,無法具體為何工程等情,為兩造未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系爭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1至73頁),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其中被告李清雄未於原證2、3契約簽名),合約範圍均為「代工性質工作」,且綜觀系爭契約,或有「實際依派工交辦為準」、「依照每次交辦派任」等約定,堪信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派工交辦被告施工,並非由被告自行掌握施工進度,再系爭契約均未見任何價金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進度付款方法等約定(系爭契約上固有「詳工程明細表」等文字,但原告無法提出,應認為兩造簽約時即無此表),甚至約定「原告保留擴充權利被告不得拒絕」,更可信系爭契約主導權在原告,能夠指導與監督、支配被告工作時間與內容,被告並無自由決定工作內容與進度的權利,顯然有別於一般工程承攬契約在議定契約時即已約定承攬人負責之工項、時程,由承攬人自由發揮工程內容與進行方式之關係。原告復又主張系爭契約為連工帶料之性質,然其無法提出任何工程明細表、單價分析表,且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材料進場時被告執行管理安置即配合施作工項進行一切事務」,如果是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承攬人本身即有管理自己使用材料之責任,系爭契約既然特別約定此項,應信系爭工程材料係由原告提供,被告僅係負責施工與管理工料。此外,原告並非於被告完成階段工作時直接給予報酬,而係要求被告按日薪酬或相關施工費用逐筆請款,堪信原告對於每一筆單據均有審核之權限,已高度監督指揮被告之工作內容,兩造間實為僱傭契約,原告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實屬無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價金應按照系爭工程結算金額調整,亦無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照原告指示施作系爭工程,並按其實際工作狀況向原告請領報酬或相關費用,原告審核後才發放,均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據、匯款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7至377頁),原告既已審核被告實際施工狀況給予報酬或相關費用,事後再爭執被告不當得利,難認有理由。至其餘受款人非被告之款項(如原證9材料費、原證10運費等),兩造間非承攬關係,被告僅提供勞務獲取報酬,其餘部分均與被告無涉,實為原告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應由原告支出,更難謂被告就此有何不當得利。
 ㈢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照原告指示施作系爭工程,原告為雇主,有控管系爭工程進度之義務,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延遲完成勞務之情事,系爭工程縱有逾期遭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及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扣罰違約金之情事,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