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黃孟偉即黃孟偉建築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宗哲律師
熊心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⒈伊為辦理「花蓮縣環境教育數位中心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工程專案管理事務,與共同投標之被告杜風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杜風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風公司)、被告黃孟偉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黃孟偉)二人,於民國107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被告二人既受領專案委託管理之
報酬,依
民法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於管理事務應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依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被告2人亦負有審查統包商所提送之執施工計畫、送審資料、施工估驗計價等義務,並應隨時保障伊之權益、妥善控制成本提出建議或報告之責。
⒉系爭工程由訴外人長○營造有限公司、陳○凡建築師事務所、錦○德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統包商)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6,171,459元
承攬,並由伊與統包商簽訂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統包契約)。系爭工程之統包契約約定施作總樓地板面積,因統包商所提服務建議書總樓地板面積變更擴大為3,802.05㎡,優於統包需求書
所載,故以該面積為系爭統包契約之內容。
惟統包商提送109年3月29日印製之系爭工程建造執照申請書,有關總樓地板面積欄卻記載4,317.78㎡,明顯已逾契約約定之3,802.05㎡,但負責審核之被告未提出修改意見或其他建議,逕以109年3月30日杜風公字第1090301704號函(下稱109年3月30日函)請伊就建造執照申請書用印,
嗣統包商提送109年4月27日印製之系爭工程建造執照申請書,有關總樓地板面積欄更改為4,259.67㎡,明顯已逾契約約定之3,802.05㎡,但負責審核之被告亦未提出修改意見或其他建議,逕以109年4月29日杜風公字第1090402372號函(下稱109年4月29日函)請伊就建造執照申請書用印。後經花蓮縣政府於109年5月21日核發花建執照字第109A0128號建造執照,核准總樓地板面積為4,259.67㎡。在歷經工程施作竣工後,於111年8月25日取得花建使照字第111C0216號使用執照,核准總樓地板面積為4,254.26㎡,並通過驗收。因最終施作總樓地板面積4,254.26㎡,多於契約約定總樓地板面積3,802.05㎡,統包商即以所多施作樓地板面積差額主張係受伊指示變更或擬制變更為由提出仲裁,案經臺灣仲裁協會作成110年度臺仲聲字第08號仲
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理由
略以契約約定之總樓地板面積3,802.05㎡及最終施作之總樓地板面積4,254.26㎡之差額414.24㎡,屬定作人之指示變更,或至少因定作人驗收通過而有默示擬制變更之效果,判斷伊應給付統包直接工程費11,514,215元,並依系統統包契約第3條第㈡款約定,須再加計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即13,334,461元【計算式:11,514,215元(122,386,315元105,679,741元)】。
㈡系爭統包契約係採總額結算、統包工程,協助伊控制成本在原契約工程款範圍內,
非可隨意追加工程款,為被告應盡之義務之一:
⒈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第3項、第8條第2項、需求說明書工程預算概算表,可知被告受任專案管理義務之一,係協助伊在符合需求說明書之預算金額內,採購取得符合需求之工作物。簡言之,被告應隨時維護伊權益,妥善控制成本,讓伊取得之工作物是符合容積使用面積3,558㎡之需求,又能維持在統包工程契約所約定總額結算之成本範圍內。當統包商提送系爭工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最終核准通過之使用執照總樓地板面積均高於原契約約定面積時,雖符合容積使用面積3,558㎡之需求,然被告即應替伊隨時妥善控制成本,使伊應給付之工程款不超出原契約約定範圍。
⒉當統包商在歷次提送建造執照申請書給被告審查時,被告應具備專業發現到統包契約第3條第6項或第10項之問題,即統包商是否會向伊請求給付增加樓地板面積之工程款?具體作為,例如:①向統包商詢問、釐清所申請增加樓地板面積是否需伊增加給付工程款?待取得統包商明示不請求所增加樓地板面積之工程後,再請伊用印同意。②抑或,統包商若明示將要求增加樓地板面積之工程款者,則被告應以替伊控制成本為考量,退回申請,要求統包商另行更改設計,以達使用面積需求標準及契約總價範圍內均可兼得之設計。③或其他方法、建議、提醒、協助伊,以避免伊需給付超出原預算之金額,導致成本增加。
⒈否認伊主動對統包商指示或同意變更追加樓地板面積。蓋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被告基於契約義務與伊立場相同,均一致堅決否認對統包商同意或指示變更。基於
禁反言原則,被告自不得於
本案中反指伊對統包商指示或同意變更增加樓地板面積。伊雖為政府機關,但不具備工程專業,所以才需花錢委請被告擔任專業代理人,故被告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審查統包商申請增加樓地板面積時,本應注意統包契約第3條第6項、第10項對伊可能有增加成本之風險,對統包商增加樓地板面積是否請求增加工程款乙節,應
適時地向統包商詢問、釐清或其他必要措施,以妥善控制伊之成本,然被告均未為之,卻於
本件辯稱伊享受利益,統包商依約請求給付增加工程款未受損害
云云,實有愧被告之專業。被告應隨時維護伊權益,妥善控制成本,讓伊取得之工作物是符合容積使用面積3,558平方公尺之需求,又能維持在統包工程契約所約定總額結算之成本範圍內,二者均為被告應履行之義務。故被告辯稱伊增加給付工程款,卻也享受增加之利益,未受損害之抗辯,顯係故意忽略妥善控制成本之義務。
⒉伊未曾對被告主張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同意採減價收受;且被告違約之情節,
乃提供專案管理之服務違反契約義務,與減價收受之要件尚未完全相同;又違約者為被告,無權替伊決定如何主張權利,亦無由
債務人替
債權人行使權利之理。從而,被告退言抗辯應對伊負
違約金債務281,814元,乃其單方意見,尚不發生實體之法律效力。
⒊又系爭管理契約未以日期約定履約之期限,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第1項,係以完成統包工程且無待解決事項之標的為履約期程。伊與統包商間經系爭仲裁判斷應展延工程工期248日,仍屬涵蓋在
上開期程範圍內,並無「超出契約約定之專案管理服務期程」。被告抗辯展延履約期限之事由,除不符合系爭管理契約第七條第五項第㈠款所列各情形外,自仲裁判斷於111年6月9日作成而知悉仲裁同意展延248天後,
迄被告提出本案民事答辯一狀展延之抗辯,已有1年半左右時間,
難認符合「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之要件。伊也不同意展延。綜上,被告退言抗辯抵銷各節,因不符合契約要件,伊也不同意,其主張抵銷,
自屬無據。
⒋被告基於專管身分,為伊製作之統包需求書有「單元面積3,558㎡」、「設計容積樓地板面積3,558㎡」及「總樓地板面積3,558㎡」等三種用語,導致契約語意不清,影響系爭仲裁判斷對伊為不利之認定,亦有過失:依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2頁及被告所製作撰寫提出之「統包商仲裁議題之回應」,足見,被告也認為樓地板面積之諸多用語,導致契約語意不明之爭議,最終在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樓地板面積計算影伊利益,被告並承認有所「略有疏失」,亦屬被告違反契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⒌伊承辦人員非土木建築法制高考及格之專業人員。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第2項、第8條履約管理第2項、第25項、第9條第3項約定可知,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隨時維護伊權益,妥善控制成本,且不得因伊辦理審查、查驗、測試、認可、檢驗、功能驗證或核准行為等而影響、減少、
免除或解除被告應盡之義務。
是以,被告抗辯伊也有土木法律專業人員應當理解空間調整之法律後果云云,自不足採。
⒍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展延工期是針對伊與統包商間之設計、工程統包契約,
而非兩造間之系爭專管契約。被告身為專管,有償提供服務,係站在維護伊利益之立場,負責管理監督伊對統包商之契約關係,豈有被告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伊遭統包商追加請求款項後,被告竟華麗轉身,改站在統包商立場(援用統包商在仲裁判斷之主張)轉向伊請求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理?
⒎「統包商仲裁議題之回應」是被告杜風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一平於2021年12月25日傳給伊局內科長賴○鵬之文件。「統包商仲裁議題之回應」中使用「本局」二字,係因被告為受託專案管理人,以伊之立場撰寫書面意見供作對抗統包商使用。且被告是具專與經驗之專案管理人,於伊面對統包商之糾紛時,本需仰賴被告提出其專業意見,此亦為被告提出「統包商仲裁議題之回應」之目的。而在仲裁判斷時,被告之立場與伊相同,均認為伊並無主動對統包商指示或同意變更追加樓地板面積。基於禁反言原則,被告自不得於本案中反指伊對統包商同意或指示變更增加樓地板面積。
⒈先位訴訟請求賠償金額13,334,461元:
被告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伊之權益並妥善控制成本,已如前述,
詎被告就統包商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系爭工程驗收等歷次審查,竟疏未對統包商施作總樓地板面積與契約約定不符之問題,提出任何意見及必要措施,亦無提醒伊受有遭追加請求工程款之風險,即逕請伊就建造執照申請書用印通過及准予驗收,被告違反應盡之契約義務,管理不善,導致伊遭統包商請求追加給付工程直接費用11,514,215元及相關稅捐、利潤或管理費1,820,246元,合計13,334,461元,受有損害。相關稅捐、利潤或管理費1,820,246元中之
營業稅,本非預期應由伊應給付之費用範圍,而係因被告身為專管,未依約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伊需額外支付之費用,即屬損害。要不因係屬營業稅,最終由政府收取,即謂無損害。且營業稅係屬國稅,也非由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收取;其中管理費及利潤,同樣本非預期應由伊應給付之費用範圍,而係因被告身為專管,未依約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最終導致伊需額外支付之費用,即屬損害。
⒉備位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820,246元:
退步言之,雖因被告之違約過失導致伊需額外給付統包商13,334,461元之損害,然若認為伊同時因此受有統包商增加給付樓地板面積414.24平方公尺之承攬工作係屬利益應予扣除者,則原告所受損害為,直接工程款11,514,215元以外,需額外給付統包商相關稅捐、利潤或管理費1,820,246元(計算式:13,334,461元-11,514,215元=1,820,246元)
㈤
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5條第8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4,461元,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246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樓地板面積自3,802.05㎡變更為4,254.26㎡,係因原告配合各單位需求及外審委員專業意見指示,主動向統包商行使系爭統包契約變更追加之權利,於享受利益後依系爭統包契約約定應向統包商為對待給付,故原告並未受損害,是原告先位請求伊給付13,334,461元,於法無據︰
⒈依系爭統包契約第3條第6款之約定,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本有向統包商變更追加之權利並因此享有使用利益,而原告應依「原契約單價」乘上「原告變更追加樓地板之面積」,計付直接工程費用,並依原契約約定總價之比例計算稅捐、利潤及管理費,實屬原告享受利益後之對待給付。
⒉依系爭仲裁判斷理由第42至44頁之記載,可知:
⑴系爭仲裁判斷係依系爭統包契約原約定之樓地板單價27,796元/㎡,計算原告增加樓地板面積414.24㎡,原告應向統包商對待給付11,514,215元(即原統包契約單價27,796元/㎡×414.24㎡)之基礎,準此,變更前後之樓地板造價單價均為27,796元/㎡,故原告施工成本並未增加,顯見原告整體財產並未受有損害。
⑵系爭工程履約
期間遭遇新冠肺炎,除產生因人員染疫致出工縮減影響工率外,更造成物價大幅上升,是建築物之樓地板造價單價確實因缺工缺料有大幅增加之事實,據110年11月26日媒體報導於新冠肺炎期間因鋼筋大漲加上缺工問題造成建築樓地板單價已高達18萬元/坪,換算後即54,450元/㎡(計算式︰180,000×0.3025),較系爭統包契約約定單價27,796元/㎡漲幅高達2倍,但系爭仲裁判斷仍按27,796元/㎡計算直接工程費11,514,215元,顯見原告施工成本並無增加,反而發生減省成本受有相當利益之事實,是原告整體財產並未受有損害。
⑶至於直接工程費11,514,215元以外之稅捐、利潤、管理費1,820,246元,均屬原告依系爭統包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應向統包商對待給付之報酬,故原告施工成本並未增加,亦未受有損害。
⒊依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2頁之記載,可知系爭工程樓地板面積增加乃先經過原告與統包商歷次設計修改會議之結果所致,是統包商之建築師依原告變更需求完成設計後,再依設計結果填寫建造執照申請書於109年4月28日提交伊,伊再於109年4月29日函轉原告,故原告於收受伊109年4月29日建造執照申請書用印函文當下,原告主觀上確實已知悉有變更追加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伊於提送建造執照申請書當下,未針對樓地板面積與契約約定不符之問題,提出修改意見或其他建議云云,明顯與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事實不符。
⒋另依系爭管理契約書第2條(附件一)第四條第款約定,可知伊依前開約定係協助及督導統包商辦理建造執照、綠建築候選證書及公有設施(五大管線)申請之行政程序,並協助統包商與各
主管機關溝通、協調與追縱行政程序進度,且皆已如期完成。況且追加變更面積係屬原告依系爭統包契約對統包商之權利,故變更設計後之建造執照樓地板面積高於系爭統包契約一事,係因統包商之建築師依原告變更需求,完成設計後,再依此計算樓地板面積填寫於建造執照申請書,伊於此過程已於技術上審核是否符合原告需求及相關建築設計規範,顯已善盡協助、督導、審查及以維護原告權益為依歸之義務,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相關義務。
⒌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第
38頁表示︰「
6.建造執照雖
相對人(應為
聲請人之誤植)有經專管交付予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之誤植),但對於其內之總容積樓地板面積體增加到
4,254.26平方公尺,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之誤植)本無注意也沒有注意義務,更就聲請人提高到該面積只要不提出增加經費並無意見。」可見原告於指示統包商辦理變更及收受建造執照申請書時,主觀上已知悉系爭工程樓地板面積將因原告各科室需求及外審委員專業審查意見而增加,但原告自己認為只要統包商不提出增加費用即無意見,可見原告對系爭統包契約第3條第6款約定、民法第491條規定,及
承攬人完成工作目的係為獲取報酬,不可能無償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常理,
顯有誤解。
⒍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給付統包商樓地板面積增加費用之理由,為「原告因自己需求而指示統包商辦理追加變更,享受利益後即應為對待給付」,並非「以原告及伊對統包商所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未表示任何意見而認定原告須向統包商為對待給付」,是原告主張伊於109年4月29日轉交統包商建造執照申請書予原告時,未提出修改意見或建議,違反系爭契約義務,造成其受有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㈡關於起訴狀第六頁計算式之意見:
伊不爭執起訴狀第6頁之計算式,但此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係屬原告行使系爭統包契約權利所生之法律效果,原告受有利益,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有關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共計1,820,246元,其中營業稅至少為575,711元,此部分為政府稅收,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原告因此享有稅收利益,並無任何損失。剩餘之利潤及管理費等共計1,244,535元,管理費及利潤依相關司法實務應各佔二分之一,分別為622,268元。又管理費622,268元係屬於統包商現場管理及為相關人員機具財物投保促進工程順利完工之費用,故原告就此享有管理順利完工之利益,並無損失。至於統標商應得契約之利潤622,268元,係因屬原告行使系爭統包契約權利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損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㈢伊並未違反禁反言原則:
⒈伊並未依法參與仲裁程序,此由仲裁判斷內容未引用伊方之任何陳述可以見得;且原告對於統包商之指示變更,係
仲裁人依履約期間歷次設計修改會議及外部委員審查意見所為之法律及事實上評價,與伊
無涉,並無禁反言之適用。
⒉「統包商仲裁議題之回應」之用語均係「本局」,可見此係原告於仲裁期間以自己名義出具之文件,是以原告執此主張伊應受禁反言
拘束云云,並不足採。況且原告於仲裁期間已委任律師,相關文件均係由律師代原告出具,伊並未參加仲裁程序,未曾就原告需求調整事情表示任何意見,此部分均係由仲裁人依相關會議
記錄之證據獨立認事用法所認定之結果,本件並無禁反言之適用。
㈣伊未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
⒈本件樓地板面積增加414.24 m²,係因原告各單位於歷次會議向統包商提出需求變更,並經原告邀集各單位多次開會及依外審委員審查意見所致,並非伊審查統包商設計文件及現場監造統包商施工可管領之範圍,故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⒉原告承辦人員均為土木建築法制高考及格之專業人員,具有相當之土木法律專業,應當理解調整空間面積,依統包契約將導致契約價金發生增減之效果。系爭工程施工面積增加係為配合原告需求,經過六次設計修改會議及
參酌外部委員審查建議,依系爭統包契約之效果,應增加統包商之報酬,並不可歸責於兩造。
㈤若伊存在違約事由,原告應受系爭契約第4條違約金上限約定之拘束,伊並得以現場管理費用新臺幣2,476,716元抵銷:
⒈依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可知縱使伊專案管理結果與契約不符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假設語),依第4條約定減價收受加計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合計金額至多為281,814元(計算式︰1,409,072×20%)。
⒉依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第6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預定含統包商設計、施工、驗收及結算,預定期程至多為730日曆天,故原告前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施工期程」之主張,並不足採。原告曾展延系爭工程工期248天,故伊所提供之專案管理服務及監造作業,除原約定之工期495天以外,伊服務期程至少超出248天,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專案管理及監造價金4,943,445元比例計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8款約定,伊至少得請求原告給付2,476,716元(計算式︰4,943,445÷495×248),
倘若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假設語),伊以茲為
抵銷抗辯,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㈥原告於撰寫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時,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書內容尚未確定,故原告僅能依各科室需求設定「最低總樓地板面積」為3,306㎡,卻於仲裁時主張係採當時無法知悉之「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系爭工程造價,應不可採:
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1條規定,可知「容積樓地板面積」係指「總樓地板面積」扣除「不計容積面積之樓地板面積」。
易言之,要確認「容積樓地板面積」,需先完成建築物設計,知悉「總樓地板面積」後,再扣除「不計容積面積之樓地板面積」(諸如陽台、機房、樓梯、水箱等公共空間,建築物運作必要之設施),如此方能計算出對應之設計容積率,並依此確保是否符合建築土地規定之法定容積率。是「容積樓地板面積」無法於締約初始即確定,且其計算目的在於管控設計容積率符合法定容積率,與建築物造價無涉。
⒉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統包商之工作內容為設計加施工,故須由統包商進行設計,為兩造所不爭執。於系爭契約簽約前,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書內容尚無法確定,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約當下,根本無從確認「總樓地板面積」及「不計容積面積之樓地板面積」,僅能依各科室需求設定「最低總樓地板面積」為3,306㎡,並依前開3,306㎡計算建築工程預算費用。原告於仲裁時主張採「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系爭工程造價,應不可採。
⒊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空間需求配置表」記載,「空間面積總計3,306㎡」係所有空間之面積總和,包含總電機房、電腦主機房、樓梯及其他公共空間等,前開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之至空間至少357.5㎡,且各科室所配置之陽台亦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前開「空間需求配置表」記載之「空間面積總計3,306㎡」,應屬「最低總樓地板面積」(內含不計容積面積之總電機房、電腦主機房、樓梯及其他必要之公共空間(例如水箱)等),而非「容積樓地板面積」。依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表一工程預算概算表記載,可知原告係採「總樓地板面積」3,306㎡作為系爭契約之締約基礎,並依此計算出建築工程預算造價共計9,293萬5,749元,而非「容積樓地板面積」。
⒋依系爭仲裁判斷第42頁記載:「公共工程之造價均係以樓地板面積計算,而非設計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等語。可知仲裁人依其專業判斷,認定公共工程建築物造價均係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而非「容積樓地板面積」;且仲裁人亦認定系爭工程於統包商完成設計前,無從確定總樓地板面積及容積樓地板面積,故原告主張其於仲裁期間係以「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系爭工程之預算造價云云,實屬無稽。原告於仲裁期間主張,當初其係主觀上以「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預算造價云云,應為其與律師討論後之攻擊
防禦方法,並不為仲裁判斷所採,與伊無涉。
㈦因系爭工程採用統包方式辦理採購,並無設計圖說,故伊於撰寫系爭統包契約需求書時,兩造均無法確認「總樓地板面積」,故伊僅能依系爭契約需求書及原告各科室提供之「單元面積」作為「樓地板面積」,並以此保守作為「容積樓地板面積」,以利評估是否符合法定容積率,此為統包採購方式導致之制度性問題,與伊無涉:
⒈系爭契約簽訂後,因系爭工程設計內容尚未確定,仍需
俟統包商完成設計後由原告核定,故伊撰寫系爭統包契約需求書時,客觀上並無法確定系爭工程「總樓地板面積」及「不計容積面積之樓地板面積」,僅能憑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依各科室所需之「單元面積」,計算「最低總樓地板面積」共3,558㎡,並以此樓地板總面積撰寫系爭統包需求書,此可見於系爭統包契約需求書3.2.3節建築規畫及空間需求記載﹕「㈢樓層面積:為考量將來各單位空間之適用性,總樓地板面積至少3,558㎡以上。」
。 ⒉因系爭統包說明書必須計算設計容積率是否符合法定容積率,伊僅能先保守以「總樓地板面積」3,558㎡作為「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設計容積率是否符合法定容積率。是系爭統包需求書內有關需「單元面積」、「總樓地板面積」,及「容積樓地板面積」之記載均為3,558㎡,係因系爭工程設計內容尚未確定,而伊客觀上無法確定系爭工程之「總樓地板面積」及「不計容積面積之樓地板面積」。此部分為系爭工程採統包採購制度所造成,與伊無涉,因為系爭契約性質並非設計契約,伊並無法進行設計。
⒊依「統包商仲裁議題之回應」第六頁記載,可知此部分係為配合統包採購制度,而非伊之疏失。而「統包商仲裁議題之回應」固然記載:「相關樓地板面積用語,本案統包需求需有『單元面積3,558㎡』、『設計容積樓地板面積3,558㎡』及『樓地板面積3,558㎡』等三種用語,數量皆為3,558㎡,嚴格而言,略有疏失。」,然此部分之「疏失」,係因兩造當時均無法確認設計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僅能係依各科室所需之面積為「單元面積」,計算「最低總樓地板面積」共3,558㎡,並非「容積樓地板面積」為3,558㎡,此部分係為配合統包採購制度,而非伊之疏失。況且,有關前開「統包商仲裁議題之回應」文件,係原告與其律師於仲裁期間討論攻擊防禦方法後,要求伊配合提供專業建築技術之說明,故內容均係以原告之「本局」立場出發,討論整體系爭工程統包採購之始末,並非伊於仲裁期間主動自願提出之文件,內容亦非以伊立場撰寫,原告執此文件主張伊有所疏失云云,並不足採。此可見原告提出之曾一平與賴○鵬LINE對話,可知伊係被動受原告指示,於仲裁期間以原告(本局)立場,與其律師討論攻擊防禦方式邏輯,提供對原告有利之建築知識作為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
㈧縱認伊完成之系爭統包需求書略有疏失(假設語),原告就此部分亦
與有過失,且與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給付統包商13,334,461元,並無
因果關係:
⒈於伊撰寫系爭統包需求書之當下,兩造仍無法確認最後之設計圖說內之總樓地板面積及其內容,故系爭統包需求書僅能依系爭契約需求書內容,以及前開「單元面積」作為「總樓地板面積」計算,茲保守作為「容積樓地板面積」,以利評估是否符合法定容積率。此為統包採購方式之制度性問題所致,而採統包方式辦理系爭工程採購為原告所要求,是縱認伊完成之系爭統包需求書略有疏失(假設語),原告就此部分亦與有過失。有關樓地板面積計價爭議,縱認伊完成之系爭統包需求書略有疏失(假設語),仍與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給付13,334,461元,並無因果關係。
⒉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給付13,334,461元,係因原告依系爭統包契約行使變更設計權利,依原告各科室之需求召開6次會議,並
參照專家學者審查意見後,要求統包商變更建築物設計,導致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由系爭統包契約定之樓地板面積由3802.5㎡增加至4,254.26㎡所致。故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給付統包商13,334,461元,與伊所完成之統包需求書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
㈨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未盡契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統包需求書內所載樓地板面積為3,558㎡、服務建議書所載樓地板面積為3,802.05㎡、建造執照取得之總樓地板面積為4,259.67㎡、變更設計後之總樓地板面積為4,254.26㎡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⒉按系爭統包契約第3條第㈩款約定:「廠商於決標後完成規劃核定之總樓地板面積增減未達1%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其增減逾部分,依原決標契約總價之工程施工經費按增減比例以契約變更調整契約價金。」(卷180至181頁)
經查,系爭工程樓地板面積由3,802.05㎡增加為4,254.26㎡,乃先經過兩造與專案管理單位六次設計修改會議,參酌外審委員之意見增至3,831.89㎡,後又再經外審委員與原告的指示及建議,依各科室需求增減總樓地板面積為4,254.26㎡。故契約約定之總樓地板面積3,802.05㎡及最終施作之總地板面積4,254.26㎡之差額應屬原告指示變更,或至少因原告驗收通過而有默示擬制變更之效果,此部分面積差異顯已超過上開契約約定之1%容許值,相對人自應依
上揭約定給付統包商因此所增加之費用11,514,215元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2至43頁
可佐(卷126至127頁);又依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空間需求表第4頁備註欄之記載:「實際空間分配,應於細部設計階段視需求及教程內容再行調整」(卷356頁),故原告得於統包商設計階段時,依當下各科室需求及教程內容調整系爭工程面積,參以原告亦自陳被告杜風公司曾分別以109年3月30日函及同年4月29日函,請原告就建造執照申請書用印,並經原告用印在案,此有上開函文及經原告用印完成之建造執照申請
可按(卷63至77頁),而上開申請書上明確記載之總樓地板面積分別為4,317.78㎡及4,259.67㎡(卷65、71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系爭工程有總樓地板面積增加之情事,且未針對樓地板面積與契約約定不符之情事提出修改意見或其他建議,應認係原告指示變更,或至少有默示擬制變更之效果等語,即非無據。
⒊次查,被告為原告製作之統包需求書就面積雖有3種不同用語,致契約語意不清,然系爭仲裁判斷認公共工程之造價均係以樓地板面積計算,而非設計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且原告亦以3,558㎡為基礎計算,應可推論其上所載3,558㎡係指總樓地板面積等語,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
可稽(卷126頁),應認於工程款之計算面積並無影響,且原告亦未陳明此節與原告增加工程款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疏失導致原告在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樓地板面積計算影響原告權益,應認被告違反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亦屬無據。
㈡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
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遭統包商請求追加給付工程直接費用11,514,215元及相關稅捐、利潤或管理費1,820,246元,合計13,334,461元,然原告亦因此受有辦公廳舍總樓地板面積增加之利益,難認其則產總額有所減少,而原告並未就此舉證加以說明,亦未主張其意思表示之自由受到被告操弄或控制,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而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5條第8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第226條提起本訴,以先、備位聲明擇一請求被告為其勝訴判決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