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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長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冠宇 
原      告  葉東安即朝陽水電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目前辦理仲裁程序中,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22條記載:「爭議處理:經契約雙方同意...,依本契約約定即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本院卷第32頁)。足見系爭契約訂有仲裁條款,且原告業已陳報於民國112年7月7日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受理在案之證明,兩造均同意在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產生之爭議,原告已先行提付仲裁,則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