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長富營造有限公司
原 告 葉東安即朝陽水電工程行
共 同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裁定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兩造仲裁程序業於113年1月22日終結,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