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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馬金芬 

代  理  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消債條例第46條之情形,不能因抗告人記憶不明導致開庭時回答與卷內資料有出入即認抗告人有惡意隱匿之情;又原裁定謂抗告人每月約有新臺幣(下同)50,000元金流不明部分,係因抗告人個人生活費加計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且為未撙節前之花費,並不明金流,而抗告人於原審調查庭陳述其每月花費加上未成年子女費用約需20,000元,還會剩餘10,000元係因過於緊張而陳述錯誤;又在抗告程序調查庭前,三名未成年子女的日常花費、夫家一家七口的買菜錢、早餐錢、瓦斯費、親戚假日前來的伙食費都是由抗告人一個人負擔,光買菜錢平日就要3,000元左右,六日一天就要一千多元,抗告人配偶僅願意負擔住處水電費和各人貸款而不願幫忙分擔上開費用。然於調查庭後,抗告人透過鄰居于珍美居中與配偶家族協調,現在已改由婆婆、配偶支出食材費用,瓦斯、水電費用則由配偶、同住成年姪女分擔,抗告人僅需負擔煮飯之工作;又就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部分,也請未成年子女如有零用金、日常用品採購需求,改向抗告人配偶請領費用,使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趨於平衡。而于珍美每周也會到抗告人家中關心是否婆婆、配偶有恢復舊有不合理額外負擔之情事,故抗告人日後更生之方案履行應屬現實可行等語。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於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卷【下稱調解卷】),可見抗告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合於聲請更生之規定。
 ㈡是以,本件抗告人所提更生聲請可否准許,須審查其是否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之要件。經查
 ⒈查抗告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花蓮縣原住民社會福利工作協會擔任照服員,月薪約33,000元未成年子女領有補助款,與配偶平分後,每月金額為2,750元,抗告人每月收入總計35,750元,業據抗告人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內頁影本為憑(卷19-39頁、原審卷65-77頁),爰以此作為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礎。而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部分僅有98年出廠之豐田牌汽車1輛,110年、111年收入分別為412,577元、500,261元等情,有抗告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原審卷33-37頁)於查無抗告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信抗告人所述為真實。又抗告人主張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依最低生活費17,076元計算三名子女生活費用並與配偶平分之情形下,尚需支出25,614元,業據其提出戶籍騰本為憑(原審卷17-18頁),是抗告人主張其需支出扶養費每月25,614元之事實,亦堪認為真。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抗告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抗告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查本件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其自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25,164元,並有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自合於上開規定。
 ⒊從而,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42,240元,而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加上補助約為3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01,170元,抗告人於現下之經濟狀況,確實無從償還債務,遑論還需支付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且抗告人經本院曉後也與配偶、配偶家人溝通,在鄰居的協助下達成較為合理的家庭支出分配協議,並具狀陳報到院(卷91頁),於此情形下應可令抗告人每月至少達成收支平衡並於未來有逐步還款之能力,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實現非無助益,本院自應協助其藉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