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家偉自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3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4,659,288元。聲請人目前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36,000元,
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
扶養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下稱調解卷)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㈠按「消債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時自陳於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擔任「觀心農產行」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3頁),惟聲請人經營之「觀心農產行」於108至111年度營業收入每月分別為50,909元、45,818元、35,636元、25,454元不等之事實,有
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7-103、107頁),
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
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解
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11-15、19-21、69-78、209-211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
上揭一、規定,亦予敘明。
㈢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
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1月16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4,359,288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
陳報債權現況如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82,229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61,05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263,37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1,367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444,43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1,000,53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290,36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54,884元、花蓮縣吉安儲蓄互助社為516,777元、友信租賃有限公司為359,647元(見調解卷第135、143、163、173、183、187、191、203頁、本院卷第47、109、121-123頁);另全聯當鋪未陳報債權金額,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所陳報金額為200,000元列計(見調解卷第69頁),合計共4,124,657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之金額為4,124,65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6,000元,名下除2003、2012年份之汽車各1部、台新銀行存款10,301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07元、華南銀行存款359元、郵局存款58元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款66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中華郵政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東花蓮分行存摺影本、台新銀行花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花蓮簡易分行存款存摺影本等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67、79-89頁、本院卷第65-89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本院
衡酌聲請人之經濟
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
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另聲請人主張需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
戶籍謄本、受扶養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55-59、91-93頁)。本院審酌其金額未逾以上揭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17,076元之半數(依戶籍謄本可知,尚有聲請人之妹妹即訴外人陳思嘉共同扶養,每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為【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0,076元(計算式:17,076+3,000=20,076)。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6,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雖餘15,92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259月(計算式:4,124,65715,924=2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21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4,124,657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