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
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消債條例第11之1條,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資產總價值為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聲請人於112年7月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人及其配偶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保險契約權利扣押通知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聲請人配偶之臺灣銀行、花蓮二信、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存摺封面、聲請人子女郵政儲金簿封面、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及北國泰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收據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其資產總價值為0元;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630,270元;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計為409,824元【計算式: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萬4,230元×1.2倍×24=409,824元】,並應加計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未成年人2名
扶養費每月共1萬元,總計為24萬元【計算式:5,000元×2人×24=24萬元】;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未能成立調解,聲請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稽(消債清卷第175頁)。
(二)惟按清算程序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迅速處理分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
參照),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81條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證明文件,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違反同法第82條規定之定期據實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法院得駁回其清算之聲請。查本院於112年8月24日發文命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彰化銀行帳戶為何有頻繁轉出之交易;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陳報表示係妹夫玩網路遊戲而購買遊戲點數;112年10月20日發文命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說明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彰化銀行帳戶轉出約40萬元,聲請人陳報係妹夫購買遊戲點數,故請聲請人應提出相關之證明(如聲請人妹夫之遊戲帳號儲值紀錄),惟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僅提出由親友簽名之證明書,並稱儲值紀錄均已遺失,故未提出其他紀錄;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訊問聲請人財產部分之變動及腰椎手術自費28萬6千元之必要性,並當庭
諭知一周內未為意見表示,視為無意見,聲請人
迄至本院裁定時仍未為表示意見。
(三)聲請人雖
陳報債權為16萬元,惟經本院發文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626,543元【計算式: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13,49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053元,合計626,543元】,聲請人名下尚有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2,889元(遭新北地方法院火股
強制執行中)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1,005元(已扣除187,032元之保單借款),聲請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73,894元【計算式:12,889+61,005=73,894元】,本院檢視聲請人彰化銀行存摺之明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自彰化銀行存摺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共匯出444,460元,其中112年1月29日至112年7月1日即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共293,195元,遊戲點數不論係向超商或代理商購買點數卡,均會開立發票(第一次紀錄),拿到點數卡後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輸入至遊戲網站或遊戲軟體內,即可完成儲值(第二次紀錄),且該紀錄不論係透過遊戲網站亦或遊戲軟體內均可查詢,本件遊戲點數購買之發票縱使遺失,遊戲官方之儲值紀錄(即第二次紀錄)仍有紀錄,倘第二次紀錄有部分或許因超過1年而有無法查詢之情形,惟仍
應有部分儲值紀錄仍可供查詢,聲請人主張係妹夫需購買遊戲點數,拜託聲請人提供帳戶購買遊戲點數,縱使不能提出完整之紀錄,但連部分
記錄(購買點數卡之發票亦或遊戲公司儲值紀錄等等)均未能提出,並稱儲值紀錄均已遺失,顯於常情不符,
難認聲請人所述為真;聲請人於112年5月份進行腰椎手術,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手術單據(消債清卷第207頁),自費金額為286,651元,經本院訊問後未能就手術自費項目之必要性等等為說明,尚難認有需高額自費手術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自陳係代妹夫購買遊戲點數而支出約44萬元,經本院命其提出相關紀錄且已
開庭訊問命其提出,聲請人迄至本院裁定時
猶未提出,又自陳需進行腰椎手術而支出自費項目約28萬餘元,經本院開庭訊問命其說明自費手術之必要性,聲請人迄至本院裁定時猶未提出說明,聲請人就其收入、存款去向之說詞有未據實陳述之情形,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又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清算,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清算程序是否
適宜、公平,前開支出本院認有疑義之部分為72萬元,已可足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然綜觀
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據實且詳細說明陳述該部分財產狀況,
難謂其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使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清算之要件,並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保護之必要,依上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1之1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