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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代  理  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子乙○○於民國84年間因車禍後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至102年間病情惡化為無意識反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身心科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乙○○臥床完全需他人照顧,目前無法言語表達其意思,日常生活則完全仰賴他人協助,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㈠陳舊性頭部外傷合併失智症狀。㈡陳舊性腦中風合併血管性失智症。㈢癲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何員無法恢復至其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性」,此有該院113年1月9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目前身心狀況良好,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積極意願,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且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經評估無不適任之情事,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再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妹,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1月27日維安監宣字第112117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