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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路0號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共同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罹患血管性癡呆症,認知功能及社會功能退化,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現由聲請人照顧其起居,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而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在鑑定人即醫師鄭淦元前訊問相對人,經本院當場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有回應,雖不記得其生日,能辨識在場之女兒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己○○,雖無法詳述地址,然能說明居住地區,並有部分計算能力,亦可依指示舉手,清楚知悉身在何醫院(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型失智症,整體認知功能緩慢持續退化,日常生活部分依賴他人協助,失智症造成記憶力與語言理解能力缺損,使其在保管與處理財產相關意思表示與理解他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
 ㈡綜上,相對人之認知功能有所退化,但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考量聲請人表示如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同意改為輔助宣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由聲請人主責照顧事務、關係人己○○協助,相對人受照顧之狀況得宜,關係人戊○○工作穩定,有意願與聲請人共同監護等語,有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27頁至第134頁)。本院考量關係人間並無十足信賴,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戊○○共同擔任輔助人係其等唯一可接受之方案,相對人對此方案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聲請人與關係人戊○○並無不任輔助人之情事,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戊○○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戊○○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五、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