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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丙OO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腦損,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相對人之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酌親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第69頁同意書),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