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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理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宗 


相  對  人  莊信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74,489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74,48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確定,且聲請人並已給付判決所示金額予相對人,且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案件本院判決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相對人同意書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3號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經電話詢問併詢問其本案訴訟代理人後,確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