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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李訓榮 

原      告  李秀英 


原      告  李秀蘭 



原      告  李金發 



原      告  洪郁茹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志明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2頁第1行之訴訟標的金額「4,933,80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373,137元」;第2頁第2行尚應補繳「46,90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1,362元」。
原告應陳報如理由三所示事項。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所示之房地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公同共有。按該土地公告現值、房屋稅籍資料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73,13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扣除前繳費用3,000元,尚應補繳41,362元。故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補字第276號民事裁定中將附表編號10至12「源北段」誤認為「源南段」,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另原告應提出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花蓮縣瑞穗鄉)
土地、建物價值

1
源南段769地號
177,027元
2
源南段1340地號
151,325元
3
源南段1343地號
222,396元
4
源南段1344地號
45,352元
5
源南段1363地號
262,389元
6
源南段770地號
147,040元
7
源南段770-1地號
145,873元
8
源南段93建號
377,600元
9
源南段770-2地號
56,570元
10
源北段746地號
1,954,212元
11
源北段351地號
252,879元
12
源北段747地號
580,474元
編號1至編號12房地價值總額:4,373,1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