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擎順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永曄營造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2,286元,逾期未繳,即駁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且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至多僅為排除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名義
所載金額與執行
標的物二者較低者為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
裁判、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意旨)。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主張確認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下稱
系爭執行)所
查封之遙管機為原告所有,且就該搖管機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因系爭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4,000元,而遙管機價值為7,140,000元(有訂購合約及發票為佐),依
上開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34,000元;另聲明第3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
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