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長富營造有限公司
原 告 葉東安即朝陽水電工程行
原告共同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5,917元及其
遲延利息等,
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以該金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273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