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劉邑紋
劉宇峰
共 同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素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為訴外人劉○祺之子女,劉○祺於民國85至91年間,曾以自己名義為
要保人、身故
受益人,並以原告2人為被保險人、祝壽保險金受益人,分別向
被告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人身保險(如附表一,下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
嗣於100年2月農曆年後,劉○祺因病情惡化而住院,當時主要係由原告劉宇峰負責照顧,在此
期間,原告劉宇峰從未聽聞劉○祺表示欲辦理變更保單要保人及受益人乙事。
詎訴外人劉○武、陳○真覬覦原告2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利益,於100年2月16日、3月4日,在不詳地點,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推由陳○真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要保人簽章欄位簽署劉○祺之姓名,及推由劉○武在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分別簽署原告2人之姓名,在未獲劉○祺及原告2人同意及授權下,逕自交由知情之被告林素櫻向被告公司辦理要保人、身故受益人變更為陳○卿,及辦理祝壽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被告劉○武等事宜。詎被告林素櫻係被告公司展業花蓮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
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未親晤劉○祺及原告2人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卻仍在系爭申請書上為不實聲明「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章辦理無誤」,並於服務人員聲明欄下方簽名,
嗣後持向被告公司辦理而行使之,致被告公司逕以該不實內容為審查依據而同意變更,足以生損害於劉○祺、原告2人及被告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0年3月14日原告之母親陳○卿過世後,被告林素櫻在告別式當天突然要求原告簽署不詳文件,並聲稱原告名下保單已遭停效
云云,原告發覺伊態度怪異,之後原告於110年4、5月間親赴被告公司臨櫃查詢並調取相關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始發現系爭借款約定書及系爭申請書所示劉○祺及原告之署押均屬偽造,劉○祺及原告2人從未簽署該等文件,且該筆跡顯與訴外人劉○武及陳○真之筆跡相符,始查知上情。被告林素櫻身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未確認保單變更申請書之簽名是否為原要保人劉○祺、被保險人即變更前受益人劉邑紋、劉宇峰所
親簽,逕自向被告公司為更改,若致被保險人即變更前受益人受有損害,被告林素櫻及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就原告劉邑紋之保單部分,系爭保險契約編號1-6遭借款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597,372元。原告劉宇峰之保單部分,系爭保險契約編號7-11遭借款金額總計達1,077,180元,
爰以此金額請求損害賠償。
㈡系爭保險契約,除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變更
期日為100年3月4日,餘下保單均於同年2月16日變更,顯係同一時間申請變更辦理,若係同一時間申請變更辦理,豈會有被告林素櫻
所稱「有的時候在家,有時候在醫院」之情形,被告林素櫻所述恐與事實不符,況林素櫻明知係於嗣後始收到保單變更申請,填寫當下其並不在場「要保人簽完後,拿回去給小孩簽,再拿到公司給我去辦理。」,然其仍於保單變更申請書為「經驗明身分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章辦理無誤」之不實聲明,嗣於
本件開庭時反而單單強調其有看到原要保人劉○祺為親簽云云,所述除與之前聲明不符外,所述亦顯係為躲避其未確認簽名者身分之疏失,被告林素櫻所述實難採信。從而,100年2月16日、3月4日之要保人、受益人、身故受益人之變更因
非原要保人劉○祺、被保險人(即原告劉邑紋、劉宇峰)簽名,變更應屬違法,不生變更之效力。
㈢被告固以要保人為保險契約當事人本得以保單進行質借,而受益人並無期待利益云云。然被告所辯係以合法變更要保人為前提,於本件中,系爭保單之變動,非但未經被保險人即變動前受益人同意,亦未經變動前之要保人同意,所為之變動應不生效力,是變動後之要保人(即陳○卿)自非要保人,其以要保人之地位,向被告公司以系爭保單為質押,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不應允之,詎被告公司仍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出借陳○卿,致原告等人原為被保險人
暨受益人,原得享有之保單價值利益之喪失,原告受有損害至明,是被告
抗辯原告並無損害云云,並非有理。被告公司質借陳○卿之借款,本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以為核算,倘保單價值準備金未達陳○卿欲借金額,被告公司斷不會出借予陳○卿,而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16日、3月4日要保人變更申請後,先後將原告劉邑紋之保單出借計1,597,372元;原告劉宇峰之保單出借計1,077,180元,此係從原告保單中之價值準備金所出,自屬原告之損害,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邑紋1,597,372元、劉宇峰1,077,180元應屬合理。
㈣被告公司以陳○卿100年2月16日、3月4日違法申請變更要保人、受益人、身故受益人
迄今已逾10年,依
民法第197條意旨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抗辯。
惟本件陳○卿固係於
上開期日違法變更要保人、受益人、身故受益人,惟其變更後始陸續以要保人身分向被告公司為保單質貸,被告公司並違法將原告原可保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出借陳○卿,而於出借後始生原告損害,故被告以陳○卿變更之日起算時效似有違誤。況陳○卿於多張保單中遲至106年6月13日仍
持有保單向被告為質借,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於最後時點起計,迄至原告起訴時點之112年3月30日,並無超過民法第197條所定之10年期間,從而,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被告抗辯並無理由。再者,縱以陳○卿每次借款之時程做為損害之造成,而計算時效(假設語),尚有下表所示借款時間及金額並未超過原告起訴時點回推之十年,就此部分亦應無罹於時效,就此範圍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劉邑紋新臺幣1,597,3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宇峰新臺幣1,07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確認劉○祺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間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保險契約存在有效。
二、被告則分別以:
㈠被告國泰公司則以:
⒈先位部分
⑴比對系爭申請書與附表編號5、6、11之保險契約要保書(簽署時間距系爭申請書做成時間最相近者)上,要保人劉○祺、被保險人即原告二人之簽名,其佈局、字體結構、連筆方式及筆畫等並無顯著差異,可見系爭申請書之要、被保險人簽名有無遭偽造情事,已非無疑。自100年間訴外人劉○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迄今,原告二人從無
異議,亦未曾向被告公司請求生存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等給付。現竟於事隔十餘年後再異而主張系爭申請書之簽名係遭偽造,顯與常情不符,實有可疑。縱原告二人於系爭申請書之簽名確有偽造情事(假設語),原告對於同案被告林素櫻確實知悉
等情,仍應負
舉證責任。又被告林素櫻是否盡到核對要、被保險人身分之義務,應僅係其是否違反與被告公司間勞務契約義務之問題,而不會因此對原告二人造成損害。進一步言之,縱使同案被告林素櫻未確實確認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簽名之真正(假設語),一般而言亦不會均發生申請書之簽名遭偽造之結果,已
難謂同案被告林素櫻之行為與原告二人所主張之結果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況依原告二人之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訴外人陳○卿辦理保單借款所致;惟縱同案被告林素櫻確有為不實聲明、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確屬無效(假設語),該保單借款行為係訴外人陳○卿嗣後所為之另一行為,是縱造成原告二人損害(假設語),與同案被告林素櫻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更早已因訴外人陳○卿行為之介入而中斷。
⑵原告二人僅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10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而非要保人;該等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係要保人(100年間變更前原為訴外人劉○祺),而原告二人(被保險人)僅為保險標的,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相關財產權利均非原告二人所有。
是以,縱使100年間訴外人劉○祺辦理要保人變更之效力有所疑義(假設語),亦未對原告二人造成損害。又原告劉邑紋雖原為附表編號1、2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而於100年2月16日經訴外人劉○祺變更指定為訴外人劉○武。然除契約另有約定等情外,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之前本有任意指定保險金受益人之權利,而
無庸經被保險人同意。故縱使系爭申請書上被保險人之簽名非原告劉邑紋所親簽(假設語),亦不影響該變更受益人指定之效力。況於保險事故發生之前,受益人之權利尚未確定發生。故縱該等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之變更效力有所疑義(假設語),原告劉邑紋亦無損害可言。
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為訴外人劉○祺,嗣於100年間經變更為為訴外人陳○卿;而原告二人現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祝壽保險金受益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訴外人陳○卿後,訴外人陳○卿與被告公司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係行使基於要保人之權能,與原告二人
無涉,並未因此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
退步言之,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繳交保險費所累積之現金價值,於100年間要保人變更前,本即非被保險人即原告二人之權利;故縱依原告二人所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之效力有所疑義(假設語氣),原告二人仍未因訴外人陳○卿以屬要保
人權利之保單現金價值為擔保辦理保單借款而受有任何損害甚明。至原告二人雖為系爭保險契約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然受益權本受要保人之限制,且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人之受益權僅為期待權;受益人將來得否確定取得保險金請求權,仍繫於保險事故是否發生、要保人是否變更受益人之指定、終止契約等不確定之情事。以系爭保險契約祝壽保險金之給付而言,原告二人須符合:屆滿99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要保人未提前終止契約、亦未另行指定受益人等要件時,方取得祝壽保險金
債權。爰此,原告二人未來將否取得保險金債權既仍屬未定且本當受要保人之限制,應不能認原告二人之權利因訴外人陳○卿辦理保單借款有何損害可言。
⑷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係於100年2月16日(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7日受理)、同年3月4日做成,縱同案被告林素櫻有何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假設語氣),其行為亦於
斯時即已完成,且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業自當時即發生變動,其損害亦已底定。是以,原告二人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自100年2月16日、同年3月4日起算,迄其112年3月30日起訴時已罹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10年之時效,被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認應以訴外人陳○卿辦理保單借款之時點起算,其各次保單借款行為均屬獨立,應自各次辦理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是系爭保險契約102年3月30前辦理之保單借款縱成立侵權行為(假設語氣),亦已罹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10年之時效,被告公司得拒絕給付。又系爭保險契約編號1至6部分(以原告劉邑紋為被保險人者)自102年3月30日迄今之保單借款金額為57萬372元;編號7至11部分(以原告劉宇峰為被保險人者)自102年3月30日迄今之保單借款金額為53萬2180元。是以,原告劉邑紋請求被告公司與同案被告林素櫻連帶給付159萬7372元、原告劉宇峰請求被告公司與同案被告林素櫻連帶給付107萬7180元,
亦屬無據。
⒉備位部分:
⑴原告二人所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起訴狀聲明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
顯有妨礙訴訟之終結,被告公司亦不同意其追加,
於法尚有未合。原告二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劉○祺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有效存在,未以該
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被告,欠缺當事人之
適格,且訴外人劉○祺亦已於100年6月15日身故而無從補正。
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業於100年2月16日、同年3月4日變更為訴外人陳○卿。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要保人變更時,曾檢附原要保人劉○祺、新要保人陳○卿之身分證影本,新要保人、原告二人即被保險人之
戶籍謄本以資
佐證;衡諸常情,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均為重要證件,
渠等當親自妥適保管,故自
渠等自行提供該等證件之舉措,業
足證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均係經原要保人劉○祺及被保險人即原告二人同意。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回函所附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8日就原告二人即被保險人劉邑紋、劉宇峰於被證3之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雖認爭議筆跡與比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惟該案所供比對使用之筆跡做成時間是否均與該等變更申請書相近、甚至是否均確係原告二人親自簽名均已非無疑;況遍查該鑑定報告亦未見其有具體說明爭議筆跡與比對筆跡間之配字型態、間距及組織方式等特徵有何差異及形成筆跡部分特徵差異性之原因與結論,僅以箭頭等標誌劃記、粗略說明二者間筆跡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不同進而為上開鑑定結果云云,有失鑑定之客觀性及可信性,應不能
遽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申請書非經原告親自簽名。縱令系爭變更申請書非訴外人劉○祺所親簽(假設語),如有授權、代理等
法律關係,其代行簽名之效力亦即於本人。
⑶系爭保險契約編號1、3、4、5、6、7、9業經要保人以該等保險契約為質辦理借款,借款本息累計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停止效力且已逾二年,依保險法第120條第5項
準用第116條第6項、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該等保險契約效力業已終止;另系爭保險契約編號10並因保險費到期未繳費而停止效力逾兩年,依保險法第116條第6項、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業已終止。原告二人請求確認「劉○祺與被告…之保險契約存在『有效』」,就系爭保險契約編號1、3、4、5、6、7、9部分亦為無理由。
⑷原告二人曾對同案被告林素櫻及訴外人劉○武等提起刑事告訴,主張「訴外人陳○真、劉○武、陳○秦(原名陳○恩)共同於100年2月17日、3月14日偽造訴外人即原要保人劉○祺之簽名,並由訴外人劉○武在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保險人欄位偽造原告二人之簽名,辦理要保人、身故受益人變更為陳○卿等」云云,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足見經刑事程序詳盡調查後,仍無證據足認該等變更申請書係遭偽造。原告二人早自原要保人劉○祺於000年0月00日間死亡前,即已明知系爭保險契約之存在,且原要保人為其父親劉○祺。又原告劉宇峰為68年間出生、原告劉邑紋為75年間出生,於其父親即原要保人劉○祺身故之時,均已為成年人士,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衡諸常情,於原要保人劉○祺身故後,當會關心其父親即原要保人劉○祺之遺產處理、分配事宜,自早能於斯時即發現其父親之遺產中並無系爭保險契約、意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業完成變更而要保人已非劉○祺之事實。原告二人既自原要保人劉○祺100年間身故後迄今之10逾年間,均未曾對於斯時之要保人變更有所異議,當能據此推認其確曾同意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父親劉○祺變更為其母親陳○卿;現原告二人於其母親陳○卿變更成為要保人、且以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公司辦理高額保單借款並花用殆盡後,始突異而於本件訴訟主張「渠等對於十餘年前系爭保險契約毫不知情」云云,實屬有疑,更與
誠信原則不符。
⑸原要保人劉○祺身故前罹患癌症,且於100年2、3月間已為癌末臨終狀態;爰其斯時提前處理名下之系爭保險契約,將要保人變更為配偶(被保險人之母親),完全符合社會常情。況
參諸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多有由訴外人配偶陳○卿之姊妹陳○真或陳○恩(後更名為陳○秦)代為繳納之情,
是故,原要保人劉○祺不論基於渠等間內部契約關係、或係基於道義上之責任或考量,於身故前將要保人變更為配偶陳○卿,實符常情。反之,原告二人自始至終並未負擔保險費,僅係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亦即保險契約之標的),無論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其父親劉○祺或其母親陳○卿,對原告二人而言應無實質上之權利影響可言;其於原要保人劉○祺身故前,接受父母之安排,同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父親變更為母親,再屬正常而不過,應可認定為真實。綜上,縱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申請書被保險人之欄位並非原告二人親筆所簽(假設語),自以上種種情狀已可推認原告二人實已同意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衡諸渠等間為親屬關係,僅係推由他人代行簽名,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效力要無影響。系爭保險契約現並非存在於「訴外人劉○祺」與被告公司間,原告二人備位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林素櫻則以:要保人本來是劉○祺,後來劉○祺簽名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陳○卿,時間、地點伊忘了,不知道是在他家還是醫院。伊去探望劉○祺的時候,陳○卿都在場,有的時候在家,有時在醫院。日期不記得了,但確定是劉○祺本人簽名的,變更要保人為陳○卿,但要經被保險人同意,子女都不在,所以先放著等子女簽完名陳○卿再拿給伊。其餘引用被告公司答辯(卷第310頁)等語,
資為抗辯。
㈠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及68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等原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及祝壽保險金受益人,被告未經其同意,逕以不實之內容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訴外人陳○卿及祝壽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訴外人劉○武,損害原告二人請領保險金之權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權利被侵害及受有損害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保單借款及變更受益人係要保人之權利,原告二人並無受有損害:
⑴按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保險法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保單借款係以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益為基礎,故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實際上由何人繳納,均不影響要保人辦理保單借款之權利。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並非同一人時,要保人向保險人辦理保單借款,無須得被保險人之同意,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要保人之權利,要保人以之辦理借款,亦無得被保險人同意之必要(參葉啟洲著「保險法」,西元2021年3月、修訂七版、第559頁)。保險法第120條第1、2項等條文雖提及「得以保險契約為質」,但保險契約僅為權利證明文書,並非有價證券,不得作為
質權之標的,故前述條文用語應僅係受保險實務用語影響。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為要保人應受保障之潛在利益,並非具體權利,於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時,亦僅作為保險人決定借款額度之內部參考標準,故實際上縱使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亦不取得權利質權。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單借款仍有本息尚未清償完畢者,於保險契約中大多約定保險人得於扣除借款本息後給付保險金額之餘額。又受益人之受益權來自於要保人之指定,且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本得對抗受益人,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取得之受益權數額,應為事故發生時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之保險金額。保險法第106條雖明定「由
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惟本條應係繼受舊日本商法第647條及新日本保險法第47條:第三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者,基於保險給付請求權之讓渡及以該權利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非經被保險人同意,不生效力。其立法目的,乃在防止道德危險。而此處之質權標的,係指受益人有處分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而言。我國保險法第106條文字與日本保險法縱存小異,其立法目的則應無殊。準此,無發生道德危險可能者,自應排除本條之適用。要保人之保單借款,係預支解約金,豈有再故意殺害被保險人之必要?況於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之場合,現行保險實務上保險人因得就未償還保單借款本息可與保險金給付抵銷,受影響者亦係受益人,與被保險人無關。準此,要保人行使保單借款權,應無需得被保險人同意(參張冠群著「要保人變更及要保人以保險單質借需否得被保險人同意?」收錄於月旦法學教室、2013年5月、第26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
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編號1-10變更前之要保人為訴外人劉○祺,原告劉邑紋為編號1-6、原告劉宇峰為編號7-10之被保險人,原告劉邑紋為編號1、2生存/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嗣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經變更為訴外人陳○卿,編號1、2生存/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訴外人劉○武,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
可稽(卷一第23至116頁、第351頁)。
依首揭說明,保單借款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益為基礎,係專屬要保人之權利,與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無涉。再者,受益人之受益權為主觀上之期待,需要保人積極繳付保險費及消極不終止契約等事項,方有獲實現可能,倘因要保人行使其依契約約定或依法律規定之權能,導致受益人嗣後未能獲得足額之保險金,自不能認為要保人所為係對受益人之期待權或期待利益造成侵害,亦無從認為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劉宇峰、劉邑紋於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前後,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均非要保人,本無得有向被告公司行使保單借款之權利,而其基於受益人之受益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未得其同意,然不論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是否有疑義,依上開說明均與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無涉,是
難認原告之權利受到侵害並受有損害,原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欄非其所親簽部分,係由訴外人劉○武所簽署云云(卷第15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一、甲類筆跡與丙1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乙類筆跡與丙2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二、有關甲類筆跡與丙2、丙3類筆跡、乙類筆跡與丙1、丙3類筆跡鑑定部分,因缺乏足量相同字之參考筆跡可資比對,歉難鑑定。上開鑑定結果,並不排除係由原告以外之人所簽之可能,然筆跡鑑定有其侷限性,筆跡個性將隨書寫者年紀、身體狀況、書寫環境等因素有所變動,倘供比對之筆跡書寫時間距爭議筆跡書寫時間已相隔多年,筆跡個性因時間經過、個人習慣改變,難免有差異存在;又筆跡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鑑定報告書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結果,倘僅簡略記載結果而未載明經過,有失鑑定結果之客觀性及可信性,再無其他證據相佐下,難逕採為
裁判之依據。且上開鑑定報告未對劉○武部分進行鑑定,於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劉○武有偽簽之行為,是難認與劉○武有關。再者,原告二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從未過問保費來源(卷二第141頁),實無排除原告二人接受父母安排,同意或授權由父母進行系爭保險契約變更之可能,否則豈會待系爭契約業經變更十餘年後,直至原告父母均雙雙離世後,始提出本件訴訟?此與常情亦無違背。至原告主張原要保人劉○祺簽名為訴外人陳○真偽簽部分,因陳○真及劉○祺,均已死亡而未能鑑定。從而,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簽名不實部分,原告未能舉證已實其說,已難採信。而被告林素櫻固有未親眼見證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疏失,然核其性質應屬與被告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行政疏失,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應無關聯,被告林素櫻應無不法之行為,況原告迄今亦未舉證受有何損失,已如上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處分書亦同此認定。
㈡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劉○祺與被告國泰公司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保險契約存在有效,為無理由:
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
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二人備位請求確認「訴外人劉○祺與被告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然訴外人劉○祺已於100年6月15日身故,無從探求劉○祺真意為何,是否與原告相同或相反主張,亦非本訴訟當事人,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備位之訴不具當事人適格,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被告提起預備反訴,請求
反訴被告劉邑紋、劉宇峰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反訴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421,552元,及反訴原告公司答辯二狀附表二所示各「借款金額」分別自各該「借款申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按預備反訴,係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係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為前提,始請求本院就反訴部分為裁判,此經反訴原告
具狀陳明在卷(卷二第75頁)。
核屬預備反訴之性質,即以原告之本訴請求有理由,為預備反訴審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所提本訴並無理由,業經詳論如前,本院自無就被告所提預備反訴另為裁判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真偽簽劉○祺,訴外人劉○武偽簽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姓名,擅自申辦變更要保人陳○卿及受益人劉○武,使訴外人陳○卿持系爭保險契約為保單借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劉邑紋1,597,372元、原告劉宇峰1,077,18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被告所提預備反訴即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