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16號
即 原 告 劉邑紋
劉宇峰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
參照)。查
本件先位
上訴聲明第2、3項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劉邑紋新臺幣(下同)1,597,3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宇峰新臺幣(下同)1,07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聲明第1項則係請求「確認劉○祺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間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保險契約存在有效。」,又
上開先位之訴係對
備位聲明所示之保險契約遭不法變更所受之損害,核其訴訟目的相同,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亦屬同一,自係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
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是其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為2,674,55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1,2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