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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鄭百宏 
被      告  吳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永慶不動產吉安中山店之同事,被告因而知悉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被告因與原告發生恩怨,明知行動電話號碼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5分許起至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4分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結網際網路,在「YES319房屋市集」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預約看屋之留言處,接續將原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以「鄭花娘」、「葉小姐」、「鄭先生」等名義,填載在上開預約看屋處(共15筆),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個人之隱私權,並致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遭系爭網站之房東及網站管理員所取得。經原告接獲系爭網站人員電詢有無看屋需求,原告發現其行動電話號碼遭人使用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近4個月無法正常工作,持續受到陌生電話騷擾,每聽到電話鈴響即感到煩躁,卻因工作所需怕未接到重要電話而不敢關機,精神上極為痛楚,房仲工作之業績亦受到影響,審酌原告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5至18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收入損失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原告原為永慶不動產吉安中山店之同事,後因有誤會而選擇離職去別家仲介公司以證清白,伊雖利用原告的手機號碼登錄系爭網站進行惡作劇,致原告受到電話騷擾,但也因此受到刑事處罰,導致離職長達8個月毫無收入,難以再重回房仲界工作,已誠心感到懊悔。
 ㈡原告為房仲業者,其手機號碼本會公開曝光,亦有留在各個臉書社團、廣告看板等資訊平台,伊只是把原告手機號碼給系爭網站的業務,並未散布於平台,只有業務看得到,其他人看不到。原告所稱之騷擾電話,本可由其自由選擇接聽的時間、對象,實不能將之與伊揭露其手機號碼作連結,且此亦屬原告房仲工作之生活常態,難認有何侵權行為。
 ㈢因伊之惡作劇行為,導致原告這段期間收到網站服務人員電話詢問是否有預約需求,造成原告不滿和困擾,對原告受電話騷擾等情事深感悔意,但原告請求的金額實在太高且毫無根據。就原告提出的業績表可知,本件於110年事發時的薪資只有比前年度少,卻比再前兩年度高,房仲本來就沒有固定底薪,都是浮動收入,當年疫情嚴重,各個業務帶看機會本來就不高,難認與被告惡作劇之行為有相關,原告亦未提出財務實際受到虧損之證明。伊曾試著跟原告和解,但均遭原告堅持而毫無談判空間,懇請酌減賠償金額。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
 ㈠被告有如前揭一、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21頁)
  ㈡原告於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分別為210萬8,630元、121萬9,233元、182萬4,080元、168萬6,760元及190萬8,533元;被告於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分別為10萬5,030元、1萬9,706元。(見附民卷第25-27、41-43頁、本院卷第115-119頁)
  ㈢就新冠肺炎疫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9日,公告自即日起至110年5月28,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嗣經數次延期後,於110年7月23日宣布於7月27日起,將三級警戒調降至第二級警戒,第二級警戒並多次延長實施至111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87-89頁)
  ㈣新冠肺炎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有下列管制措施及裁罰:(見本院卷第89頁)
   ⒈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一經查獲有違反情事,不再勸導,逕予開罰。
    ⒉經公告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將嚴查不得營業;查獲違法營業者,對業者、現場執業人員、消費者及聚會者,依法分別裁罰。
    ⒊全國餐飲業一律外帶,賣場及超市加強人流管制,並呼籲民眾少去多買,一次購足。
    ⒋結婚不宴客,喪禮不公祭。
    ⒌宗教集會活動全面暫停辦理,宗教場所暫不開放民眾進入。
   ㈤新冠肺炎疫情第二級警戒期間之管制措施如本院第105頁所載。(本院卷第10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一、所示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已如上揭三、㈠所述,自信為真實。揆諸上揭㈠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上揭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賠償收入損失60萬元,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依本件事故發生後,其房仲收入確實因此受到影響而減少,並以比較前後年收入之方式推算其於案發後4個月間之收入損失達60萬元云云查:
    ①被告於110年5、6月間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三級警戒期間,嗣於同年7月27日警戒級別調降為二級,並維持第二級警戒至111年2月28日等情,已如前揭三、㈢所述,可知原告主張之收入減少之4個月期間,係在新冠肺炎疫情三級及二級警戒期間。又新冠肺炎疫情三級、二級警戒期間,政府採取實施相關防疫政策,已如上揭三、㈣、㈤所述,可認一般工商活動皆因避免群聚而銳減,而一般有購換屋需求之民眾亦延緩時程進行。從而,原告於110年度之所得雖有較109、111年減少之情形(見前揭三、㈡所述),惟依上揭防疫警戒之事實,亦難認其該年度收入較前、後年度減少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②況原告為房仲人員,就其業務型態而言,本對陌生人來電有較大之容忍度,縱有他人來電洽詢有無看屋需求之情形,原告僅需為否定答覆即可解決,衡情尚無可能如其所述「開飛航模式」以排除陌生人來電干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3頁)。況其上揭主張亦與其起訴時所主張:「又怕沒接到重要電話,不敢關機」之情(見附民卷第7頁)前後矛盾。綜上,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亦與房仲人員對於陌生人來電處理方式不合,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無法接聽客戶電話,導致其房仲收入減少云云,即難謂有理由。
   ⑵綜上,原告未舉證於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後,其房仲收入因而受影響而減少。從而,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房仲收入損失60萬元,即難認有理由。
   ⒉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導致近4個月無法正常工作,持續受到陌生電話騷擾,每聽到電話鈴響即感到煩躁,卻因工作所需怕未接到重要電話而不敢關機,精神上極為痛楚等語。查被告所為係屬對原告隱私權等人格權之侵害,惟本院審酌原告為房仲人員,依其工作性質,對於陌生人來電本有較大之容忍度,又原告所稱精神痛苦情事,然並未有何具體舉證,並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仲業,每月收入平均10-15萬元,於107至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10萬8,630元、121萬9,233元、182萬4,080元、168萬6,760元、190萬8,533元,名下有房屋1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於109至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0萬5,030元、1萬9,706元、16萬9,40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見前揭三、㈡所述),及考量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2萬元為允當。
  ⒊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俱無理由。  
  ㈢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