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鍾龍翔即鍾阿成之繼承人
鍾龍慶即鍾阿成之繼承人
本件應由鍾龍恩、鍾龍暉、鍾龍翔、鍾龍慶為被告鍾阿成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
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鍾阿成於訴訟中之民國112年6月9日
死亡,依法應由其
繼承人全體
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查鍾阿成之配偶田秀美及子女鍾曉玲、田鍾曉玉、鍾玉珍、伊宸嫻全數均聲明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孫輩田嘉萱、田張書婷、田鍾政國、田鍾柏岳、伊垣安亦均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而鍾龍恩、鍾龍暉、鍾龍翔、鍾龍慶為鍾阿成之孫,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聲請逾期駁回在案,有113年司繼字第379號裁定一紙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419號、424號、598號、72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379號拋棄繼承卷查閱屬實,則依上開規定,鍾龍恩、鍾龍暉、鍾龍翔、鍾龍慶即為鍾阿成之法定
繼承人。茲因鍾龍恩、鍾龍暉、鍾龍翔、鍾龍慶
迄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鍾龍恩、鍾龍暉、鍾龍翔、鍾龍慶為鍾阿成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