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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求償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浚泰運輸有限公司等人間行使求償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5,1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65元,如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