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翔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917號、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依
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23條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借據影本在卷
可稽(卷86頁)。則兩造就借貸所生之訴訟,應由上開借據約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其聲請
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有理由,
爰依原告聲請
移轉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