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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姜心雅 
被      告  翔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念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917號、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23條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借據影本在卷可稽(卷86頁)。則兩造就借貸所生之訴訟,應由上開借據約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其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有理由,爰依原告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